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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112年度偵字第3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志民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祐任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23號
  被   告 翁志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民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正義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經警發現翁志民因另案通緝,而欲駕駛車輛上前攔阻盤查,翁志民為躲避盤查,於行經正義三街與中正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號誌正常之交叉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至中正路3段,林祐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遭翁志民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林祐任受有右小腿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肩膀鈍挫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害。而翁志民為脫免員警追捕,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等待警方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志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因另案通緝在身,為逃避員警追捕,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車輛紅燈右轉,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知悉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極有可能有人受傷,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紅燈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報警等待警方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車籍資料查詢報表1紙、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含警方及路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1張
1、被告因另案通緝,於上開時、地為逃避警方追捕,駕駛車輛闖紅燈右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報警等待警方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