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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坤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朝坤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道路22.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王仁貴騎乘腳踏車,沿同向在右前方行駛至此,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行左轉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仁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後,於110年7月10日接受右側顱內血塊清除減壓手術,於110年7月20日接受氣切造口手術,於110年8月3日接受顱骨成形術,於110年8月16日轉至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下稱臺南新化分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再送至護理之家專人照護,於111年10月間再送至成大醫院治療,於112年2月4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仁貴之妻黃素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朝坤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5-77頁),核與告訴人黃素梅於警詢、偵查、檢察官相驗中之指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對向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成大醫院110年8月16日、同年10月25日、111年1月10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新化分院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碰撞右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4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09380號、南鑑0000000案,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卷第4、5頁)在卷可參。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朝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因被害人王仁貴車禍肇事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始經檢察官將該結果移送併辦至本院,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向前來處理警員主動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有前述過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謹守上揭交通規則,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王仁貴生命消殞,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考量本案肇事經過,係被害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以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以致肇事,因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本件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身為小貨車駕駛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車輛,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初未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有知所警惕,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蘇榮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廖舒屏 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