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被 告 葉穎聰
姜羽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穎聰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東向西迴轉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右轉綠燈逕行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被告姜羽罄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向東行駛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避葉穎聰上開來車,在臺南市○區○○路○○○路路○○號2號停車格前,與周陳罔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周陳罔受騎乘之前揭機車,復與同向在前之荊保安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荊保安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姜羽罄則受有頭部擦挫傷1公分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葉穎聰、姜羽罄所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二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荊保安、姜羽罄具狀對被告葉穎聰
聲請撤回告訴,告訴人荊保安亦具狀對被告姜羽罄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