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健明 年籍詳卷
被 告 鄭安男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鄭安男涉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陳宗毓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屬同條第2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故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所涉為因
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被害人陳宗毓已死亡,聲請人陳健明為被害人陳宗毓之父(直系血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資料在卷
可參,亦合於同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㈡又經本院就上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事以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無意見,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南檢和宿112蒞6096字第1139011017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報之意見:「因陳健明先生已委任
告訴代理人,個人再聲請參與訴訟似無必要,倘若陳健明先生因解除委任欲參與訴訟,被告鄭安男則無意見」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而本案之
告訴代理人李耿誠律師、黃勃橖律師均已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
可考。本院並斟酌本案為交通事故所生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被告與上開聲請人間原無任何關係,告訴代理人與訴訟參與人之職權並不相同,兼衡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