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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事實部分補充「陳柏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將「MUS-3761號」更正為「MUS-7331號」,及將「右側性膝踝區部分創傷性截斷」更正為「左側性膝踝區部分創傷性截斷」,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1年9月2日職務報告及台南市立醫院補發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相卷第111、1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減輕被告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所生損害稍有彌補,考量被害人有越級駕駛、槽化線路段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且被告無前科紀錄,年紀尚輕,因自身經濟、家庭狀況不佳而無法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因本案車禍,自身亦受有多處骨折(本院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66號
  被   告 陳柏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智於民國111年9月1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仁溪橋北側時,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未留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貿然前行,有鄭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二仁溪橋北側處,由西往東方向作迴轉時,陳柏智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其機車車頭碰撞鄭碧珠之機車左側車身,使鄭碧珠人車倒地,致鄭碧珠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併左前額大開放性傷口、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處撕裂傷、右側性膝踝區部分創傷性截斷、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多重外傷導致心跳休止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柏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鄭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鄭碧月係被害人鄭碧珠之胞姐。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車籍查駕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NHN-3761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1.鄭碧珠(被害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槽化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陳柏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