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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乙○○與高中同學丙○○、丁○○、黃柏勛等人合計八人計畫於民國111年8月14至16日,至高雄市、臺南市等處旅遊,除丁○○外,眾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先自臺中市駕車至臺南,搭載丙○○網路結識之代號BL000-A111104號之女子(92年4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再同至高雄遊玩,丁○○則於8月15日凌晨與眾人會合。乙○○一行8人與A女於8月15日下午2時許,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南好首宅」民宿入住,並自同日下午10時許,在該處開始飲用大量酒類(啤酒、威士忌、伏特加等),至翌日凌晨0時許,見A女不勝酒力,乙○○、丙○○、丁○○、黃柏勛等人將A女抬至二樓房間內,留下乙○○與A女共處一室,乙○○見A女因飲酒後其精神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上衣往上拉起、褲子(含內褲)褪去,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A女清醒後,將受侵犯一事告知丙○○、丁○○,並與二人及黃柏勛前往附近王子藥局購買事後避孕藥。嗣考慮後,於同年8月24日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女、丙○○、丁○○、黃柏勛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經排除以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 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8月14日始第一次與A女見面,8月15日晚上,與事實欄所載高中同學丙○○等人及A女在「臺南好首宅」民宿飲用大量酒類,翌日獨自在二樓房裡醒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並未看到A女喝醉,伊自己喝醉了,不記得有對A女性交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A女一早起床後,並未即時前往報警或醫院,反而立刻去洗澡,將可能的犯罪跡證消除,事後找友人向之被告索賠不成後,才於1週後報警;㈡證人丙○○、丁○○及黃柏勛均未親自見聞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過程,所述內容均是聽聞A女轉述而來,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㈢警員職務報告僅能證明民宿附近有「王子藥局」之事實,無法擔保、補強A女所述之真實性;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照片影本,僅能證明A女於案發後前往驗傷,然此可能是因為生活習慣、跌倒、騎腳踏車所致,無法證明是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所致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
  查被告與丙○○、丁○○、黃柏勛等八人均為高中同學,依旅遊計畫,除丁○○外,眾人先於8月14日自台中駕車前來台南接A女,在高雄與丁○○會合,再於8月15日至「台南好首宅」民宿,15日晚上九點、十點起,八人與A女飲用啤酒、威士忌、伏特加等大量酒類,翌日早上,被告單獨一人在二樓房內醒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二第15至18頁;偵卷一第189至192頁;本院卷第103至114頁),核與證人丙○○(見偵卷一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3頁)、丁○○(見偵卷一第155至158頁、第162至 163頁)、A女(見偵卷一第7至14頁、第183至 184頁;本院卷第113頁)等人此部分供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臺南好首宅」二樓房間內,拉起A女上衣,擅自褪下A女褲子對A女著手為性交行為,應認定:
㈠、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111年8月16日凌晨12點多至1點,在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台南好首宅民宿…,我是在二樓上去樓梯右邊的房間內(該處只有一個房間),乙○○有性侵我,我當時已經醉了,乙○○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其他的我不清楚。乙○○對我性交沒有得到我的同意,當時我酒醉了,我無法反抗,我當時是有意識知道乙○○要做這件事」、「(111年8月15日晚上有無去哪裡玩?)我們有去逛夜市,逛完有去買酒,買完就回民宿,當時已經10點多,回去後大家就在民宿的一樓客廳喝酒,現場有八個男生,只有我一個女生,我們買了二手鋁罐啤酒,還有買一瓶威士忌和一瓶伏特加,還有一瓶美利果,是要調酒的」、「後來我已經喝醉了,只記的他們說要把我帶上樓睡覺,我記得當時現場剩下乙○○、丙○○、詹秉、還有一些人,我不太清楚名字」、「房間內有二張雙人床墊放在地上,我不確定我是被抬到哪裡,但我醒來時我是在地板上」、「(後來發生何事?)乙○○脫我褲子,把我的內衣往上拉,然後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其他的動作我就不清楚了」、「我有聽到乙○○問「誰要先上」,沒有人回應,有人跟乙○○說「不要內射」,乙○○說「好」。」、「(你為何能確定性侵你的人是乙○○嗎?)我醒來時,我的褲子和乙○○的褲子都被丟在旁邊的地板上,乙○○當時還在房間內,他睡在床上,他身上蓋著被子,所以我沒有看到他穿什麼,乙○○的黑色短褲在地上,我沒有問他什麼,我就認為性侵我的人是乙○○,我就穿好我的衣服,走出房間去洗澡」、「我當天起來頭很暈,身體重重的,就是宿醉的感覺,我醒來時小可愛是被往上掀,沒有穿褲子」、「我在111年8月16日中午就離開了,我洗好澡之後,我有跟丙○○說等一下載我回我的租屋處,後來我們去吃早餐,吃早餐期間乙○○問我是要載我回台南的租屋處,還是回雲林的家,我就說回台南,後來是許凱默開車載我回租屋處,車上還有丙○○、黃柏勛、丁○○」、「16日早上我起來後,我下樓遇到丙○○,我跟他說昨晚的事我是有意識的,丁○○就說「真的假的,那完了」,丁○○就一臉自責,丙○○就問我「他有內射嗎」,我說我不知道,丙○○就問我洗澡時有沒有感覺滑滑的,我就說外陰道好像有,丙○○就說等一下去買事後藥比較保險,後來丙○○、丁○○和黃柏勛有陪我去民宿巷子出來的一間藥局」、「丙○○、黃柏勛、丁○○就說要讓乙○○學到教訓,叫我朋友洪00去跟乙○○說,如果不好好處理就法院見,乙○○就跟洪00說,洪00就說我有驗傷,叫乙○○要好好處理,乙○○就說如果驗傷出來有的話他願意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7至14)。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隔天醒來後,據丙○○跟丁○○稱他們有陪妳去買事後的避孕藥,有這件事嗎?)有」、「(妳為什麼要買事後的避孕藥?)因為就是在那晚上乙○○,就是我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內射」,然後隔天起來之後我有跟松叡講,然後松叡就說那還是帶我去買事後藥吃會比較保險一點」、「那天晚上我們大概十點多時候就是在客廳有喝酒,然後是後來我們就是有喝一個段落之後,然後他們有人又再去買第二次酒。然後乙○○就是有灌我過酒」、「之後我就是沒有力氣,然後之後就是有人抬我上樓,然後之後就是那個乙○○他有脫我的褲子,然後之後就是有人有跟他說「不要內射」,然後乙○○還有說就是「誰要先」,然後之後就是,我雖然就是沒有力氣,但是就是還是有意識,就是他有做這件事」、「醒來後發現我沒有穿褲子,也沒有穿內褲,然後那時候我的褲子是在我的左手邊的腳邊那邊,然後乙○○的褲子也在那邊」、「早上醒來時,覺得妳的下體、陰道那裡有異樣感」、「就是那天下樓之後,丙○○也有就是下樓,然後我就先跟他講(遭乙 ○○性交),然後俊夆在旁邊有聽到」、「丙○○、丁○○跟黃柏勛陪我去買避孕藥」、「他(指乙○○)的褲子跟我被脫下來的衣服是放在一起的」、「(當天妳是如何上到二樓的房間?妳當時還有意識嗎?)那時我是被幾個人一起抬上去,我有意識,但我沒有力氣」、「(所以當時妳在二樓房間時候,應該有好幾個人在房間裡,以妳當時的意識是否能夠分辨出是誰脫妳的褲子?)有印象是被告。因為那時候眼睛有點微張,其實看不太清楚,但是能確定是他」、「(妳剛才說妳在第二天醒來時,發現妳自己是沒有穿褲子,被告也睡在二樓妳的房間的地上?)那時候他沒有睡在地上,他是睡在床上」、「(妳當時為何沒有馬上去跟其他跟妳一起去的同伴說請他們過來處理?)當時候有點不知道怎麼辦,然後也不太曉得他們睡的那個房間,然後就沒有去打擾其他人」、「抬我上樓時我的確是沒有力氣,然後也沒有眼睛張開看清楚到底是誰抬我上樓這樣,至於有無進到二樓的那個房間,我也沒有說具體就是抬我上去樓上那些人具體有沒有進去,但我意識到有很多人,在脫褲子那段時,因為我感覺到不太對,我眼睛有稍微張開一下,就是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3頁)。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稱如下:
⒈、偵查中證稱,「與A女認識二、三個月,網路上認識的」、「但是林夆及乙○○是111年8月14日旅遊時才真的跟A女見面認識」、「除了丁○○,其他七個男生是111年8月14日從臺中出發,到台南載,再和A女一起去高雄,後來15日才回到台南,丁○○是111年8月15日凌晨才到高雄跟我們會合,後來一起來台南」、「一瓶威士忌和一瓶伏特加,還有二打啤酒,還有買很多飲料加在較濃的酒裡面調…,大家都喝的很茫」、「A女在白天的時候原本有說晚上要回家,我就跟她說沒差啦,大家一起出來玩,A女就有答應要住」、「(A女後來被抬到何處?)二樓的房間,我、詹秉諭、許凱默、丁○○、游承憲、A女及乙○○一起到房間,黃柏勛後來被我們吵醒,後來乙○○就當著其他人的面要脫A女的褲子,我也不知道乙○○在想什麼,A女當時已經喝掛了,沒有反應,黄柏勛就說我們不要參與這件事,就留乙○○和A女在房間,我們其他人就去三樓房間睡覺,在三樓房間就有看到饒俊一」、「我上去後就很累,就睡著了。我們走出二樓出房間後,門就關上,有人就說不要管這件事,上去三樓,後來有人再去開二樓的房間門,有人從門縫看到乙○○趴在A女的身上,二個人都沒有穿褲子」、「我到一樓的時候就看到黄柏勛和A女躺在一樓的沙發上,我就上去叫丁○○,再下來關心A女,我第二次到一樓時A女已經醒了,我就去拍拍A女,問她還好嗎,A女說她知道她被抬上樓,有意識乙○○脫她的褲子,也知道乙○○有與她發生性行為,A女就請我們陪她去買事後避孕藥,後來我們有到忠義路二段203號王子藥局買到,A女有吃」等語(見前開出處)。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檢察官時講的是正確的」、「後來就陪她去買事後避孕藥」、「(提示偵訊筆錄第六頁最後一個問題)當時你說「被告要脫A女的褲子」,「要脫」是指被告已經有脫的這個動作,還是看到被告已經脫了?)如果是這樣寫的話,應該是就是有那個「脫」的動作,實際上有沒有脫,我就不太確定」、「看到被告沒有穿內褲」、「(當時有哪些人聽到A女被性侵的事情?)應該是說她有跟幾個人講,但後來大家可能都知道了」、「她說她意識很清楚,她那時候跟我轉述就這樣說,說她身體沒有辦法反抗,但是她就是有記得這件事情這樣子」、「(被告有無也一起抬A女上二樓?)應該有」、「(你在警詢、偵訊中兩次提到說有看到被告與A女沒有穿褲子,這點你確定嗎?)我有確定,我有看到沒有穿」、「(你在偵查中說到你們從門縫中有看到被告趴在A女的身上,這點你確定嗎?)有看到」、「((提示警詢筆錄第3頁、偵訊筆錄第7頁)警詢時你當時說看到被告趴在被害人身上,不知道在做什麼,後來你在偵查中說有人從門縫看到被告趴在A女身上?)是從門縫沒錯。應該蠻多人都看到」、「出去之後,門關上之後,有人把它打開,然後我就在那個門縫看到這件事情」、「(你所謂「趴」的姿勢跟位置是如何?)女生躺,乙○○趴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⒈、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5日下午二、三點到達。我們有先CHECKIN,放完東西有出來玩,晚上八、九點才回去」、「一瓶威士忌和一瓶伏特加,還有二打啤酒,還有買很多飲料,加在較濃的酒裡面調」、「一樓是客廳和廚房,二、三樓各開一間房間,我們有先在下午進住,把東西放在民宿,當時沒有分配房間,BL000-A111104在白天的時候原本有說晚上沒有要住,後來也沒有聽她說,她喝醉了就被抬到二樓房間,我走到二樓就醉倒了,後來就被其他人拉到三樓,誰拉我沒有印象了。我知道後來除了乙○○及A女,其他人都到三樓睡」、「時間約早上八、九點,,我到一樓喝水的時候才發現黃柏勛睡在一樓,我起來下去二樓時,就看到A女在浴室外吹頭髮,二樓的浴室是在房間外面,我認為她已經洗好澡了」、「約10點左右我又醒過來,我就和丙○○一起到一樓,才發現A女也躺在一樓的沙發上睡覺,黃柏勛也還在一樓沙發上,黄柏勛可能不知道A女睡在他的旁邊。A女當時是半醒的狀態,丙○○就主動問A女有沒有怎樣,她就說她全身脫光,躺在二樓房間的地板上,她就說她覺得被性侵,想買事後避孕藥,黃柏勛睡醒之後也有參與對話關心A女,我和丙○○、黄柏勛就陪她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王子藥局買,有買到口服的避孕藥,我有看到A女吃」等語(見偵卷一第155至156、第159至163頁)。
⒉、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是那一天入住的唯一個女生,並未安排 過夜她跟誰睡」、「我記得有一群人把她抬上去二樓」、「我記得(A女)上衣好像有被脫起來,但是我那時候喝醉就是了」、「後來,我跟丙○○跟黃柏勛陪她一起去買避孕藥」、「(A女)抬上去的時候還是很完整」、「(你們幾個人把A女安置在二樓的房間之後,你們離開房間之後,是不是有再把那個房間門又打開來,看一下裡面的狀況?)對,我記得好像有,就那時候喝醉的時候,好像開一下門,但我沒有看清楚裡面是發生什麼事情」、「看到就被告跟A女,A女的褲子應該是沒有穿,被告我不記得了」、「有看到被告趴在A女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6頁)。
㈣、本院審酌,A女就其與被告及丙○○等人於「臺南好首宅」民宿一樓客廳飲酒過量,雖無力氣,但仍有意識,認知是由被告及眾人抬至二樓房內,聽聞被告喊「誰先上」,被告將其褲子褪下、以性器插入其性器,隔天感到陰道異感,並發現自己衣衫不整、褲子遭脫下,與被告脫下的褲子置於一處,將遭性侵一事告知丙○○及在旁的丁○○,並由丙○○、丁○○及黃柏勛陪同,前往附近「王子藥局」購得避孕藥服用等主要事實經過,始終說法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再者,證人丙○○、丁○○均與被告是高中同學,更一同出遊,本無嫌隙或有誣陷被告之必要,仍分別就案發當天晚上,被告、A女及眾人飲用大量酒類,A女因而不勝酒力,由被告、丙○○及其他人合力將A女抬至二樓房間,留下A女與被告同處一室,(丙○○)見被告脫下A女褲子,藉由門縫窺視未著褲子之被告趴在未著褲子之A女身上,翌日早上,經A女告知遭被告性侵,與黃柏勛一起陪A女至附近「王子藥局 」購買避孕藥等情節,證述詳,亦均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足見A女遭受侵犯後,不知如何是好,向丙○○、丁○○求助,丙○○等人始陪同其前往藥局;此外,A女於8月24日前往醫院檢查,其處女膜6、9點鐘方向各有約0.2公分陳舊性撕裂傷一節,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影本1份(置於證物袋),與A女所述亦不相違背,而A女於111年9月1日起,即因焦慮,而多次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並持續追蹤一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二證物袋內),核與一般常見受侵犯被害人長期受焦慮所苦之情況相同;而本案發生後,經警前往「臺南好首宅」民宿附近查訪,亦確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王子藥局 」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警卷第43頁),可見證人A女、丙○○及丁○○證述內容均信而有徵,俱是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被告確有乘機對A女性交之事實。
四、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㈠、被告雖辯稱喝醉,完全都不記得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酒後確有與眾人合力將A女抬至二樓房內,並脫下A女褲子,甚至高喊「誰要先上」等語一節,業據證人丙○○、丁○○及A女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被告酒後尚可為上述行為,其辯稱不記得云云,自不足採信。益可見被告雖曾飲酒,但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能力之程度。
㈡、辯護意旨以A女於案發後仍洗澡、未及時報警,證人丙○○、丁○○均是轉述A女所述及A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可能是其他因素所致等語。然查:
⒈、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事後是否立刻前往報警、採證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本案A女醒來察覺遭受侵犯,既無奈亦無經驗,不知如何是好而向丙○○、丁○○求助,再一同前往購買避孕藥等行為,是一位十九歲女子當下可能所做之決定之一,至於未來是否面對偵、審程序或相應不理之被告,其經過一星期慎重考慮後,始決定報警處理,並不違常理,更難以此指摘A女指述即屬瑕疵,而對被告所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又A女對其因不勝酒力,遭被告脫褲、以性器插入之方式乘機性交等情,證人丙○○證稱被告脫下A女褲子、未著褲子趴在A女身上,上午陪A女前往購買避孕藥等情,及證人丁○○見聞被告趴在未著褲子之A女身上,陪同A女前往購買避孕藥等情節,俱是親自見聞,業據渠等證述在卷,並無辯護意旨所指轉述之情節,此部分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A女因酒精作用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既能與眾人抬A女至二樓、脫下A女褲子、出言「誰要先上」等行為,足認被告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能力之程度,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在初次見面前,僅是透過丙○○而以通訊軟體聯繫之關係,初次見面即是與眾人共同出遊,本應互重相處,被告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利用眾人放鬆、飲酒後與A女同處一室之機會,乘A女不能及不知抗拒之之機會,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更造成告訴人A女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非但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就學中,現有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參本院卷第2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