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銘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
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乙○○為靜宜大學台灣文學系教授,代號AC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前為乙○○校內社團指導學生,A女於畢業後仍持續協助乙○○關於教學及文書出版工作相關事宜,彼此有濃厚師生情誼,乙○○並知悉A女前與同性穩定交往數年。緣乙○○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因公前往南臺科技大學參加學術研討會,乙○○並主動邀約已離職之A女見面相聚,雙方並於當日12時許相約在臺南市台灣文學館見面並用餐,隨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乙○○以先至民宿寄放行李為由,邀約A女陪同其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臺南米宿RoomiHouse2」,A女因手機電量耗盡,亦同意陪同乙○○前往上址旅館房間借用插座充電。雙方抵達旅館房間後,乙○○先為A女按摩肩頸,並以身體貼近A女吸聞其耳部精油味道,A女即因乙○○過於靠近而頭頸偏挪,乙○○又請A女至床上休息,A女雖稍感異樣,仍因信任乙○○而聽從,以背對乙○○之方式躺至床上。乙○○明知A女素來抗拒異性之親密肢體接觸,且仍處於與同性伴侶分手之情傷,對其並無男女情愫,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口頭詢問A女可否抱之,未待A女回答應允,隨即從後方兩手環抱A女,親吻舔咬A女之臉頰、耳朵、脖子等身體敏感處,A女隨即表示會怕並扭動身體掙扎,乙○○仍持續上開動作未立刻停止,
嗣見A女反抗動作趨大始停止動作並鬆手,A女趕緊起身假裝要看手機離開床上,乙○○即以上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手。
嗣乙○○載送A女前往臺南火車站搭車後即離去,A女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胞姊即代號AC000-0000000A上開情事,並於同日晚間以LINE告知友人祖○萱、呂○綾其遭乙○○猥褻乙事。後因A女不甘受辱,遂依法提告而查獲上情。 二、
案經A女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
乃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
證人代號AC000-0000000A、祖○萱、呂○綾
、陳○孜分別為被害人胞姐、友人、老師,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
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一)本件證人祖○萱、呂○綾、陳○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雖坦承知悉A女前有多年之同性伴侶,案發日在民宿內同躺在床上時,有從後方抱住A女並親A女臉頰,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當天在民宿房間內確實有幫A女按摩,後來我坐在床上看電視,我問A女要不要坐在我旁邊,A女有坐上來背靠著,後來A女剛躺下來時確實是背對著我,我有用手環抱A女腰間,然後左手起身親A女臉頰,要抱之前我有先問A女「我可以抱你嗎」,A女雖然沒有回答,但因為我那段時間跟A女訊息對話中,我用比較親密性跟曖昧性的用語,她都有一些回應跟互動,當天我送她手鍊的時候她也撒嬌的要我幫她戴上,又跟我到一個空間,所以我認為我跟她有發展的可能,這一切的動作都是在親密曖昧自然而然發生的狀況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A女就本案發生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畢業之後還有擔任被告的個人助理,協助他教學及出版工作,本案發生時我已經離職了,被告先前有用精油幫我按摩肩膀一次,案發當天我很單純以為被告只是要按摩我肩頸,當時被告先幫我按摩,我坐在地上,被告就貼我貼的很近,並從後面聞我的脖子,說他很喜歡這個味道,後來又要我坐到床上去,被告一直要我躺下,我躺下後被告就從後面抱住我,並開始親吻我的臉頰、耳朵,還有脖子,也有舔,並咬我的臉頰,被告是從後面兩隻手纏繞著我的腰,我有跟被告說我會怕,一直掙扎,並搖動身體想要起身,被告有回應我說「我很僵硬喔」,他也知道我會怕,但是被告壓住我,不讓我起身,是我找到空檔假裝要看手機才起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大學時候學生團隊的教授,我從大一就跟他有接觸,大概大三時有接一些個案做行政助理,畢業後才正式當被告個人助理,當個人助理時幾乎每天都會遇到,我們是師生關係,我很尊敬被告,私底下他也會傳訊息給我,因為他知道我有憂鬱症,他會關心我,被告知道我有同性伴侶,對方也是他的學生,在我大一時他就知道,他知道我離職前有一些情緒狀況,10月6日見面那天我們先去吃飯還有去一間咖啡廳,被告說他要放行李,請我陪他一起去民宿,我想說我手機也快沒電,需要充電,到民宿之後我先處理充電的事,被告說要幫我按摩,他是在我身後按,剛開始都很正常,後來他就突然說他很喜歡這個味道,然後湊到我耳邊吸嗅,我嚇到就身體有傾斜挪開,因為我有閃躲,被告就停止,後來被告坐上床,他有叫我躺上去,我一直沒躺下去,被告就說你躺下來不會怎樣,好像我不躺下來就是不信任他,我才坐上床,剛開始我背靠45度,沒有完全躺平,後來被告一直要我躺下去,我雖然有覺得怪怪的,但還是信任他,我躺下之後是側躺,背對被告,他就從後面兩隻手抱上來,抱我的腰,他要抱之前有問說「可以抱你嗎」,我沒有回答,他手就抱過來,環抱著我靠很近的說「這樣可以嗎」,他一開始問的時候我是僵硬的,嚇到不敢動,他開始親我、有進一步動作的時候我才回過神來,說我不要、我會怕,被告還是親吻舔咬我的臉頰、耳朵,我開始掙扎,扭我的身體,一直閃躲,怕被他親到嘴巴,他下半身有稍微壓到我,我開始掙扎的時候他還是持續動作,後來發現我動作變大他就鬆手,我就趕快趁機下床,
過程中我說我會怕,是因為他知道我害怕跟男性有過多的接觸,之前被告就曾經因為想要瞭解女同性戀,有問過我跟男生牽手可不可以、擁抱可不可以,接吻可不可以,我都說我沒辦法,而且我有說因為我沒辦法跟男性有親密動作,所以跟高中時期的男友只交往2個禮拜就分手,這些事情我跟被告重複講很多次,因為他說他身邊沒有女同性戀的朋友,他很好奇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36頁)。是觀諸證人A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在民宿房間按摩A女肩頸時有靠近吸嗅,並要求A女躺下,待A女背對其側躺時,被告未先獲得A女同意即突然以手環抱、親吻舔咬A女之臉頰、耳朵等處,A女有表示會怕並掙扎扭動、過程中被告下半身有稍微壓到A女
等情,前後均大致相符,其上開證述內容應係Α女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
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
而非憑空杜撰。參
佐證人A女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並無相處不愉快,被告是其尊敬與信任之長輩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其與A女接觸
期間,並無相處不愉快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且觀諸被告與證人Α女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1頁至第49頁、本院卷147頁至第169頁),被告與證人Α女於案發前互動良好、和睦,對被告並無舊怨懷恨在心,實無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
堪信證人Α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
憑信性俱無疑義,其證稱其背對被告側躺在床上時,被告詢問「可以抱你嗎」,未待其回答應允,被告
隨即從後方兩手環抱A女,親吻舔咬A女之臉頰、耳朵、脖子等身體敏感處,A女有表示會怕並扭動身體掙扎,乙○○仍持續上開動作未立刻停止等情,應可採信。
㈡參佐證人Α女案發後之反應,益徵Α女
上揭證詞為真實,敘明如下:
⒈證人Α女於案發日到達臺南火車站後,隨即與其姐聯繫,反應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乙情,
業據證人AC000-0000000A於偵查中證稱:10月6日下午5點多,Α女用LINE打給我,跟我說她遇到一件事情不知道怎麼解決,她說她到臺南跟被告碰面後,被告有請她陪被告回民宿放行李,她以為只是放個行李就要離開,被告就說他有帶精油要幫Α女做按摩,一開始只是肩頸按摩,後來被告就突然從背後抱住Α女,並在她耳邊講話靠很近,後來要求Α女去床上躺一下,Α女很緊張也不敢反抗就躺到床邊,後來被告就對Α女做擁抱跟親吻動作,後來Α女就以拿手機為由離開床鋪結束這個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觀諸證人Α女與其姐之LINE通話內容,證人Α女於111年10月6日17時11分確實有撥打LINE電話與之通話4分25秒,有Α女與其姐之LINE截圖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日下午有載Α女前往臺南火車站搭車,大約於17時左右到火車站,Α女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Α女甫與被告分開後,隨即撥打電話與其姐告知此事,佐以證人Α女原與被告相處互動良好,並無故舊恩怨,實無動機在與被告碰面甫分開後,短時間內即刻意編纂不實情節,向其姊陳述上情,反徵被告應確實在未先獲得Α女同意之狀況下,即自Α女背後抱住並親吻,其始會在甫與被告分開後,無被告在旁、心理壓力降低之狀況下,立刻向其姊訴說剛遭受之委屈,
堪信證人Α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至證人AC000-0000000A上開證述之案發情節固與證人Α女未完全一致,然一般證人對於他人告知之經歷,本即容易因時間經過而記憶稍有模糊,僅能記得事件之梗概,然此尚不影響Α女於案發日到達臺南火車站後,即有與其姊聯繫告知有遭被告環抱、親吻等情。
⒉再者,證人Α女於案發當日,即有傳送訊息與友人祖○萱、呂○綾告知關於本案案發經過等情,業據證人祖○萱、呂○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並有Α女傳送與友人祖○萱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呂○綾之對話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85頁至第86頁)。而觀諸上開Α女傳送與友人祖○萱、呂○綾之對話內容,其中①Α女於10月6日下午5時4分至5分傳送訊息向友人祖○萱表示「我今天見了楊」、「就結果來說不太好」、「我不知道能跟誰說,你願意聽嗎」,並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至58分傳送「他今天去臺南參加研討會,問我有沒有空去臺南找他,因為他知道我的精神狀況,他也說想帶我去走走,我就答應了」、「結果他今天一直對我毛手毛腳的要親要抱」、「我真的很不舒服」、「他明明知道我對男性不太行,還
故意靠很近,然後問我這樣可以嗎?」、「我就說我會怕」、「後來我就提早回家」、「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僵在原地」、「我後來就假裝要去看手機訊息,才擺脫他」、「他真的靠很近,好可怕」、「我真的對他好失望」、「所有信任都崩塌了」、「覺得很害怕但哭不出來,整個人很緊繃」。②Α女於10月6日23時54分至
翌日0時2分,傳送訊息與友人呂○綾表示「發生了一些事情想跟你說」、「我今天被楊
性騷擾了」、「
我好害怕」、「當下真的覺得好噁心可怕」、「僵在原地」、「我不敢說不,我只說我會怕」、「他明明知道我對異性不太行,會反感」、「還故意靠很近說,這樣可以嗎?」、「我就說我會怕」、「然後他就一直要親要抱」、「一直聞我耳朵,還咬我」、「我應該是最信任他的學生吧,也是相處最久的,信任全毀了」。而依照上開Α女傳送之訊息內容,其於10月6日下午5時4分至同日時5分即有向友人祖○萱表達與被告見面有發生不好之事,上開傳送時間顯係在Α女剛抵達臺南火車站甫與被告分開時,即傳送上開訊息與友人,Α女在身邊已無被告存在、心理壓力降低之狀況下,立刻向友人表達在與被告碰面時遭受委屈,若如被告所辯其對Α女之動作係在彼此親密互動自然而然之狀態下而為,Α女豈會在甫與被告分開後,隨即傳送上開訊息表達情緒?再者,Α女傳送與友人祖○萱、呂○綾告知之本案情節均大致相符,其傳送之文字訊息並強烈表達對被告行為感到害怕與噁心,且其中「要親要抱」、「故意靠很近,然後問我這樣可以嗎?」、「我就說我會怕」、「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僵在原地」等情,與證人Α女證述被告以手自後環抱其腰部時,其身體僵硬嚇到不敢動,被告詢問「這樣可以嗎」,其回答「我會怕」,被告仍親吻舔咬A女之臉頰、耳朵等處情節相符,而依前述,證人A女原與被告相處融洽,若非被告確實不顧其表示「會怕」及閃避之動作,不顧慮A女之意願,Α女豈會於離開臺南當日晚間,即傳送上開訊息向友人抒發情緒?且A女原與被告相處融洽,何需虛構上開情節欺騙友人祖○萱、呂○綾?
⒊又證人A女除案發當日傳送訊息與友人祖○萱、呂○綾外,
復於111年10月7日即案發翌日傳送訊息與學校老師陳○孜,表示「老師」、「方便跟你聊聊嗎」、「昨天楊去臺南參加研討會,約我見面他知道我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說帶我出去散散心,我也沒多想就答應了」、結果昨天他對我毛手毛腳的,性騷擾,讓我很不舒服」、「一直聞我耳朵抱我親我」、「我真的很害怕」、「他知道我不習慣跟異性相處,還故意靠很近貼著我說這樣可以嗎?」、「我就說我會怕」、「我只有稍微閃躲」、「但我真的嚇到僵住了」、「就從後面抱著我」、「我沒辦法再相信他了,好可怕」、「在他昨天住的旅館,因為他說他要放行李我才跟他進去的」、「結果一進到房間他就拿精油說要幫我按摩放鬆」、「本來只是肩頸按摩,我就也沒想什麼」、「結果他就越來越超過」、「我不知道能跟誰講,很怕被大家責怪是我沒有反抗沒有說不,但我真的嚇到了,我也有說這個距離我不太OK」、「我也不敢再見他了」、「想趕快結束一切……不想跟他再多來往了」等情,亦有A女與該校老師陳○孜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1頁),是證人A女除於案發當日向友人祖○萱、呂○綾反應本案,復於翌日即告知學校老師陳○孜關於遭被告擁抱、親吻之經過,表達心中強烈之害怕,抒發情緒,而A女本為被告之個人助理,離職原因亦非與被告相處發生摩擦不睦,雙方關係原友善良好,若如被告所辯在民宿內其自後環抱、親吻A女,係在氣氛曖昧、彼此自然而然之互動狀態下而為,彼此應無特別不愉快情形,A女何需刻意於雙方見面之翌日,即向同校其他老師表達上情?其有何動機向好友祖○萱、呂○綾、老師陳○孜虛構雙方之互動狀況,數月後提告此案?
⒋故以證人Α女到達臺南火車站
旋即向其姐告知本案、向友人祖○萱表達與被告見面時有發生事情,並於同日晚間向友人祖○萱、呂○綾告知被告對其又親又抱,其有向被告表示會怕,復於翌日向老師陳○孜反應案發經過以及其有稍微扭動閃躲等情,均堪以佐證證人A女證述其背對被告側躺在床上時,被告未獲得其同意
即從後方兩手環抱A女,親吻舔咬A女之臉頰、耳朵、脖子等身體敏感處,A女有表示會怕,其有稍微扭動閃躲等情,
應堪憑採。
㈢再依證人Α女前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佐Α女案發當日傳送與友人祖○萱、呂○綾之訊息內容,被告過程中詢問「這樣可以嗎」,Α女確實有回答「我會怕」乙情,至
堪認定。而證人Α女答覆之內容「我會怕」,雖非一般「別碰我」此種直接拒絕方式,惟證人Α女對於異性之親密碰觸無法接受乙情,業據證人Α女於本院證稱:我大一時被告就知道我跟○○在一起,他曾經因為想要瞭解女同性戀,有問過我跟男生牽手可不可以、擁抱可不可以,接吻可不可以,我都說我沒辦法,而且我有說因為我沒辦法跟男性有親密動作,所以跟高中時期的男友只交往2個禮拜就分手,這些事情我跟被告重複講很多次,因為他說他身邊沒有女同性戀的朋友,他很好奇這一塊,我對異性一般正常碰觸不會反感,但是要比較親密的接觸會反感,這件事情我有很清楚的跟被告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36頁);證人AC000-0000000A於偵查中證稱:Α女先前有交過女朋友,她的性向是喜歡女生,她對家裡不會特別隱瞞,Α女對一般男性肢體碰觸不會很反彈,但是擁抱或親吻會很抗拒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證人呂○綾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大學4年交往的對象都是女生,她對於男性非常的距離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證人祖○萱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大學時就知道被害人性向,也知道她對男性很恐懼,被告也知道被害人性向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顯見證人Α女與同性交往、抗拒異性擁抱、親吻此類親密碰觸乙事,為家人好友均知悉,並無刻意隱瞞,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你有無曾經問過被害人說,你不太認識女同性戀,所以想要了解她們的一些想法?)有,在她擔任我助理的期間,我有這樣問過,我也剛好在做這方面的一個出版研究,所以我有這樣子問過她;(當時有曾經問過她,對於異性的碰觸會有何感受?)這是另外一件事情,這跟出版研究沒有關係,我針對她個人問這個問題,應該是在她已經離職之後私下互動的時候,我有問過她這個問題;…(你曾經問過她對於異性接觸,親密互動接觸關於牽手、擁抱、親吻的接受度?)這個東西跟我詢問她,是否跟男生交往過是同一個問題脈絡下來的;(所以確實有曾經問過?)是;…(你問她關於個人跟異性接觸、牽手、親吻、擁抱,你確實有問過這一類的問題?)是;(你有印象她到底你在詢問她對於異性牽手、親吻、擁抱接受度的時候,她的答案是怎麼樣?)我就一個一個問,她就一個一個回答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顯見被告亦確實有與Α女聊過關於女同性戀之想法以及其個人對於與異性牽手、擁抱、親吻之接受度,而證人Α女對於與異性親密肢體接觸抗拒一事既為其家人好友知悉,Α女前與被告閒聊時對於被告詢問上開問題,實無隱瞞其感受之必要,且觀諸卷附證人呂○綾於111年10月10日傳送與被告之訊息表示「…為什麼你(作為一個我曾經也信任並尊敬的老師)覺得自己可以在兩人單獨的私密空間裡故意靠近Α女,甚至碰觸他?你明明早就知道她會害怕異性了,為什麼要在這種明知道雙方權力不對等的狀態下踰越Α女的身體界線?…」,有證人呂○綾傳送與被告之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而證人呂○綾亦參與相同由被告指導之該校團隊,與被告、Α女均有相當之接觸,上開文字應係本於平常與被告、Α女相處之經驗始質疑被告為何會在明知Α女害怕異性之狀況下為肢體碰觸,足見被告應已藉由前述詢問Α女對於異性肢體親密碰觸之接受度與平常相處經驗,知悉Α女對於異性牽手、擁抱、親吻此類親密碰觸之接受度遠低於一般人,則被告於詢問Α女「這樣可以嗎」時,獲得之回答為「我會怕」,加上其對於Α女性向、素來抗拒與異性肢體親密接觸之既定認知,其顯然知悉Α女本即不易接受此種自後環抱腰部甚至親吻之親密接觸,Α女答稱之「我會怕」而非正面之同意,顯已表達其無法接受、不願意之意思,被告不顧Α女拒絕之意思仍逕自對Α女為親吻舔咬臉頰、耳朵等處之動作,其有違反Α女之意思為本案猥褻行為,實
堪以認定。
㈣況依Α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其除對被告表示「我會怕」之外,尚有扭動肢體掙扎閃躲,而參佐證人Α女傳送與老師陳○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Α女案發翌日即有傳送「我就說我會怕」、「我只有稍微閃躲」之內容,亦堪以佐證證人Α女證述之肢體閃躲動作。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111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之雙方對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3張(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9頁、警卷第21頁至第49頁、他字卷第4頁),雙方於111年10月6日見面前對話互動良好,被告原對A女情緒、心理狀況極為關心,均會主動詢問其狀況,
惟於111年10月6日雙方下午見面後,被告僅於同日晚間8時30分傳送關於工作指示之訊息,並無一般友儕間詢問是否平安返家此類日常關心,亦未再傳送任何關心A女情緒、心理狀況之訊息,與見面前頻繁主動關心A女狀況差異甚大,若非被告在雙方見面時,確實有在A女躺臥時,未得A女應允,即
從後方兩手環抱A女,且不顧A女表示會怕、扭動身體掙扎拒絕被告之意思表示,仍逕自親吻舔咬A女之臉頰、耳朵、脖子等身體敏感處,待A女反抗掙扎之動作趨大後其始停手,造成雙方氣氛與關係之尷尬,豈會於分開後互動明顯冷淡?
㈤至被告雖以其對A女之動作都是在親密曖昧之狀況下,自然而然發生為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若有違反A女之意願, A女理應在民宿時立刻走掉,A女並無此種反應,且於離開民宿後,尚有與被告同逛2間店、由被告載送至火車站,被告當天的行為並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至多僅係彼此情感關係之試探而親吻A女,被告於發現A女緊張之僵硬反應時,被告即停止等為辯。然: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雙方於111年10月6日見面前確實互動良好,被告對A女均會主動關心,A女亦將其對於前交往對象之思念、傷感均表達與被告知悉,於111年10月5日即雙方見面前1日,A女尚傳送「好想□□(傳送之文字實際上為A女前交往對象之名字,此以□□表示)喔」、「說會在一起一輩子都騙人」、「但去哪裡都有他的影子」、「去個全聯也會想到他」、「在一起太久了,去哪都在一起」、「我後來看了那些卡片,才真的意識到他離開了,完完全全離開了」、「再也不談戀愛了」、「□□以前都說她愛我比我愛她還多」、「但我現在才知道自己有多愛她」、「哪怕我已經把全部的自己都攤開來給她了」,A女於案發前1日傳送與被告之文字內容明顯可見其對於前交往對象之感情依戀,且尚未從分手之情傷中走出,實未傳達關於「對被告本人」有「男女感情」之曖昧情愫,被告辯稱其與A女係在雙方曖昧之氣氛下,自然而為本案動作,顯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A女在案發後未立刻離開,尚有與被告同逛2間店、由被告載送至火車站,A女並未以通訊軟體或電話向他人求救,被告並無對A女為任何強制手段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主張被告並無任何強制猥褻行為。然一般人在遭遇他人違反其意願對其為親吻、摟抱之動作時,本即容易有慌張、不知所措,甚至腦中一片空白之情形,且每人即刻處理危機應變之能力、反應速度、處理方式,亦常與生長背景、本身個性、學識、社會經驗有關,是否立刻當場追究,亦會與雙方素來關係有關,非可一概而論,不宜均謂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當下反應必定是立刻離去、強烈肢體反抗等,且在雙方
原本關係良好之朋友間,是否當場翻臉立刻強烈指責對方,亦往往當下難以立刻決定。而依A女指述之本案情節,被告在未獲得A女答覆即自
後方兩手環抱A女,並不顧A女表示會怕、扭動身體掙扎之動作,親吻舔咬A女之臉頰、耳朵、脖子等身體敏感處,於A女掙扎動作變大時被告即有停手以觀,則被告與A女原為師生關係,A女前亦擔任被告之助理,雙方原關係和睦,A女於被告動作結束後未立刻翻臉當場離開,此實與雙方原有之關係、A女本身之個性、被告未久即停手等有關,況依前述,A女於到達臺南火車站即與被告在空間上完全隔開、
無庸顧慮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即向其姊、友人反應本案,自難以證人A女未於案發時立刻當場離開民宿、仍維持表面之和諧乙情,即認被告在行為當時並非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⒊況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
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
猶豫也不是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那時候是否有用兩隻手去環抱她的腰?)是;(你在環抱她的腰之前,有問過她可以這樣?)我一定有問過她;(她怎麼回答?)她並沒有明確的回答要,但回答法官,那樣一個情境,其實在自然而然的環境下,我就環抱她做這樣子的事情;(後來為何變成你有親她?)正面抱著沒有多久之後,她又再轉過去背對著。背對的時候我有、跟之前法官陳述的,我就用左手起身,然後親她臉頰;(在你做這些動作之前,你有確認過她的意願?)請她來躺在我旁邊有,要抱她有;(她有回答說好嗎?)她沒有回答說好,但是她也沒有拒絕,就像是我請她來坐在我旁邊,她就過來了,所以我認為那是個很自然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8頁)。是被告雖否認A女在過程中有對其表示「我會怕」及以肢體掙扎,然依被告
自承之過程,其詢問A女可否抱之,實際上A女並未回答應允,且被告於親吻A女前並未詢問A女之意願,而依前述,被告與A女並非情侶關係,雙方實不存在任何無庸詢問即可為親密親吻、擁抱之關係,且依被告與A女素來相處之經驗,被告既知悉A女多年交往之對象為同性、對於異性之肢體親密接受度較低,若欲對A女為擁抱、親吻之動作,更應確認其意願,被告在根本未獲得A女
「明確」同意以前即為擁抱、未詢問即逕自親吻,其確實係在未獲得A女同意之狀況下為本案行為,被告徒以此為雙方曖昧、自然而然之互動,據此主張其並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擁抱、親吻等行為,實不足採。 ㈥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在A女背對側躺時,詢問「可以抱你嗎」後,未待其回答應允,
即從後方兩手環抱A女,且不顧A女表示會怕並扭動身體掙扎,仍親吻舔咬A女之臉頰、耳朵、脖子等身體敏感處,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猥褻行為,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實係
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㈠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仍予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有詢問A女「可以抱你嗎」,然未待A女回答應允,
即從後方兩手環抱A女,且不顧A女表示會怕並扭動身體掙扎,仍親吻舔咬A女之臉頰、耳朵、脖子等身體敏感處,被告上開整體行為已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而使其被迫忍受被告對其進行上揭猥褻作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為
告訴人尊重之師長,並曾擔任被告之助理,被告罔顧
告訴人對其長期之信任,明知告訴人仍陷於前段感情情傷中,且對男性之肢體親密接受度較低,告訴人對其並無男女感情,仍在未獲得告訴人明確同意狀況下,
即從後方兩手環抱A女,且不顧A女表示會怕並扭動身體掙扎,仍親吻舔咬A女之臉頰、耳朵、脖子等身體敏感處,欠缺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衝擊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於本院審理中雖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然並未坦認本案犯行,未有體認其並未尊重被害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潘明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