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戊○○與代號AC000-A111167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間借宿A女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並與A女同睡一床。
詎戊○○於翌(17)日凌晨3時至4時許,利用其與A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A女熟睡未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手撫摸A女大腿,屁股,並將A女之外褲、內褲褪去,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經A女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
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下稱被告)對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以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並註明
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認識多年之朋友,於111年6月16日晚間至17日借宿A女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租屋處,於翌(17)日凌晨3時至4許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
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合意性交,A女並未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A女前後供述諸多瑕疵,隱瞞對其不利之細節,說謊矇騙檢察官,其供述毫無可信之處;⑵由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後之對話紀錄,
可證雙方性行為後,一切對話如舊,由A女 主動告知被告相約在保安甜蝦見面,A女於對話間之反應正常與遭受侵害之人有恐懼、抗拒見面之情有異;⑶A女之驗傷診斷書顯示並無任何受傷痕跡,可證案發時A女為清醒,且雙方為合意性交,倘A女所述性行為當下為裝睡或熟睡狀態,豈有可能被告得順行性行為,而不造成A女有任何傷害?⑷A女於驗傷完畢即將進入
偵查程序前刪除與被告之一句對話後,隨即進行警詢筆錄之製作,A女
顯有意掩蓋本件真相,動機可議;⑸A女前後供詞反覆具有瑕疵,
證人己○○、乙○○、丙○○等人之證述不足資為
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晚間至
翌日借宿在A女之上址租屋處,並與A女同睡一床,於翌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上址,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10077834號
鑑定書、111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87667號鑑定書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38號〈以下簡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3頁)
可按,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係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茲分述如下:
1.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
⑴證人即A女於111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借住在我家,直到23時我下班才回住處,我都跟他在聊天玩手遊,直到翌(17)日2時許被告出去超商買東西,回來我就在睡覺了,他那時候回床上躺的時候就有摸我的大腿,我當下有用手推開,他就沒有繼續在摸我,直到4時許我睡到一半,被他吵醒的時候就發現他的生殖器在我的陰道裡面,當下我很害怕及嚇到,不知道怎麼反應,後來他就自己結束,他就進入廁所不知道幹麻,隔天下午1時許我起床後發現廁所有他使用過的保險套」、「他對我強制性交時,我當下在熟睡,無法表示我的意願,直到我醒了,也覺得很害怕不知道怎麼拒絕才繼續裝睡」、「我有跟我的朋友說」等語(詳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⑵於111年8月8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凌晨2時出門買東西回來過一段時間我才去睡覺,我們就喝個飲料,大概只有10幾分鐘而已我就去睡覺」、「當時我正在睡覺,我醒來時發現被告的生殖器在我的生殖器內」、「我當時有穿衣服,褲子被他脫掉,我是穿T恤、短褲」、「內褲、外褲都被被告脫掉了」、「我醒來在裝睡,我被嚇到,所以我沒有做其他反應」、「結束後我有看手機是凌晨4點」、「被告當下應該不知道我醒來了」、「被告是趁我睡覺以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等語(詳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另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具
結證述:「我跟我的朋友說我在睡覺時,被被告性侵,我不知道要不要提告」等語(詳偵卷第89頁)。
⑶於112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是我想說喝飲料,可是我懶得去買,被告說他去超商買」、「我好像有喝到飲料,過沒多久就睡著了,應該是我先睡著的」、「我醒來時被告已經把生殖器插入我的器官,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繼續裝睡」、「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被他脫掉」、「我是在熟睡的狀態下突然醒過來」、「我先跟乙○○講,等到乙○○、丙○○、己○○都在的時候,我才用DISCORD語音講詳細,我是在驗傷前跟他們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⑷依上可見,證人A女對於上開被害之情節,均始終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憑空想像捏造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之過程、細節之可能。況A女與被告係要好的朋友,業據被告及證人A女分別供證(詳本院卷第204頁、警卷第14頁)明確,證人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況此事又攸關A女自身名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
堪認證人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應非杜撰之詞,當可採信。
2.依證人己○○、乙○○、丙○○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
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
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
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
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
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查:
①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被性侵隔天有跟我說,她好像被性侵,在她被性侵隔天,她在DISCORD群組內用語音講,大家一起通話,不是語音訊息,所以通話完就結束,她說那天她有服用精神藥物,當天她有吃藥,意識不是很清楚,但她有印象她有被侵犯」等語(詳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A女有一天跟我們說這件事情,一開始是用電話講,後來有問我們要不要去報警之類的」、「A女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感覺蠻崩潰的,因為她平常都嘻嘻哈哈的,但那時候不太一樣」、「群組通話當下有我、乙○○和丙○○」、「A女說她那天睡覺的時候感覺到異物侵入她的身體,她那時候有醒來」、「A女那時候在睡覺,她有憂鬱症,所以要吃助眠的藥物,那天有吃藥,但是她被性侵當下是有反應的,當時有醒過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A女被被告性侵,她在群組跟我們講有這件事情,她是用群組電話說的,我有聽到A女聲音,我記得A女不是很高興」等語(詳本院卷第19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女用手機通話跟傳訊息的方式跟我說她被性侵害的過程,她說被告當時有去她家,她在睡覺時,意識到他們有發生性行為,但她是不願意的」、「我問她說有沒有確定真的有這件事,她說她在廁所的垃圾桶內發現保險套」等語(詳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綜合上開證人己○○、乙○○、丙○○之證述,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實有告知證人己○○等人其於睡夢中遭被告性侵之事,且證人A女於講述此事時有別於先前正常狀態之情緒反應,此屬上開證人親眼見聞之事實而非傳聞或臆測,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證人己○○、乙○○、丙○○之前開證述,自得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②其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2時許他摸我大腿的時候我就有明確的推開他」等語(詳警卷第1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記得我前面是背對他睡,在沒有入睡之前,他有摸我的大腿,但是我把他撥掉,所以我才會背對著他睡」等語(詳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凌晨2時許從超商買東西回到住處,在床上時我有以手撫摸A女的大腿,A女有將我的手撥開」、「從超商回來後,躺在A女床上,我有摸她的大腿,她有小撥一下我的手」等語(詳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證人A女尚未睡著,而於意識清醒前,即已明確表達其無意與被
告發生親密關係。再參以被告自稱:「我在半夜1、2點去買飲料,買完飲料玩手機大約5至10分鐘就關燈了,我有留一個小夜燈,之後我沒有睡著,我一直玩手機,A女當時已經沒有在玩手機了,我們也沒有聊天,A女背對著我,我不確定她是不是睡著」、「大約是在3點多到4點發生性行為」、「從我躺在A女旁邊,直到發生性行為,我都沒有睡著」、「(問:飲料跟保險套都買回來了,為什麼沒有馬上發生性行為?)因為我想觀察A女○ 的反應,我回來後各自滑手機,我在看她有沒有什麼表示」、「(問:A女後來有沒有表示?)應該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而A女雖係背對著被告,然凌晨時分通常係一般人之熟睡時間,且由被告觀察A女反應的時間長達1至2小時,
期間A女未與被告聊天,亦未對被告有任何表示,顯見A女係在熟睡中,被告對於A女在此狀態下,顯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已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應無不知之理,仍乘A女因於熟睡狀態,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在A女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主觀上具有
乘機性交犯意,堪可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該等辯解均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1.被告雖供稱:「當日係A女主動問我要不要發生性行為,要求我去買保險套」等語,然此為A女所否認,且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然其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卻供稱:「為性行為時不確定A女是否有醒來」、「從超商回來我摸A女大腿時,A女將我的手推開」、「我買回保險套後,沒有跟A女說,那時保險套放在袋子裡」、「買飲料、保險套回來沒有馬上發生性行為,因為我想觀察A女的反應,我回來後各自滑手機,我在看她有沒有什麼表示」等語(詳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並於A女事後以Line質疑被告以「你上禮拜來我家是不是趁我睡覺亂來」時,被告陳稱「我不太清楚」、「我又迷失了這段日子的記憶」、「我都不記得,我連我怎麼上班的都不記得」、「我真不記得」、「因為你跟我講我才想起來,記得一些片段」、「對不起,我醒來了,我很抱歉」、「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詳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衡諸常情,倘係A女要求被告購買保險套,且於意識清醒狀態下與被告合意性交,則A女於被告撫摸其大腿時理應不會拒絕,且被告不會就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之意識是否清楚表示存疑,亦不會依A女要求買回保險套後,未立即發生性行為,反而觀察A女反應長達1至2小時之久,更無須於A女質疑其乘機性交時,第一時間陳稱其不清楚,忘記有無發生性行為,嗣再向A女表示抱歉,被告之上開種種違反常情之舉,均益證A女指證被告乘其熟睡不知抗拒而對之為性交確有其事,是被告辯稱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A女之驗傷診斷書顯示並無任何受傷痕跡,可證案發時A女為清醒,且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然A女於案發後第5天即111年6月21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結果,於處女膜有3處裂痕,未有明顯外傷痕跡,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詳警卷彌封袋)可按,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A女就被告買回飲料後是否已經進入睡眠狀態、A女是否有主動要求被告前往超商購買物品,是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細節之供述有諸多瑕疵,且隱瞞其不利之細節,均係待檢察官主動詢問後,才為供述,另於案發後回收與被告之Line訊息,其陳述多有隱瞞,而認A女之供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對於案發當時正在熟睡中,醒來時發現被告之生殖器在其陰道內之證述,均始終一致,已如前述。且A女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囿於歷次
訊問者詢問、訊問之方式、著重點不同,致A女未能將案發前後所有與本案相關之情節一次供述,尚屬合理,自難認A女 有何刻意隱瞞對其不利證據之情事。又現實生活中,常見於Line通訊軟體中傳錯訊息或更正、修正訊息等原因而收回或刪除訊息之情形,自無法以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有收回或刪除訊息之情事,即認A女收回訊息之動機可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3.被告之辯護人雖舉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證明雙方於性行為後,一切對話如舊,A女主動告知被告相約在保安甜蝦見面,A女於對話間之反應正常與遭受侵害之人有恐懼、抗拒見面之情有異等語。然
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我沒有跟被告約去吃飯,我是跟另一個朋友約吃飯,那段時間直到我去報案之前,我精神有點恍惚,我自己覺得被告的東西(遺留的耳機)應該要先還給被告,這是我當下覺得最能做的事情,我不想要被告再來我家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且本院審酌A女自述被告係其很重要之友人,其於案發當日因事出突然,未立即質問被告,而與被告於Line上如常對話、告知被告聚餐之時間等,尚屬合理之反應,自不得執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以A女案發當日未立即質問被告、尚與被告如往常般的對話、告知聚餐時間等情,即率論A女指述不實,或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
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乘A女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女撫摸其大腿、屁股之猥褻行為,均係乘機性交前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本應關心、照顧A女,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戕害A女 之心理,造成A女難以磨滅之陰影,被告
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試圖賠償A女或獲得其諒解,惡性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行為時年僅19歲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