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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發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卷內代號AC000A1121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㈠乙○○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A女工作處所找A女,見A女下班後,該處僅餘A女1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借幫A女摩,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嘴巴並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㈡另於同年5月7日晚間6時許,乙○○前往A女上開工作處所,於同日晚間10時許陪同A女搭乘計程車返家,計程車抵達A女住處附近,乙○○稱欲陪同A女走回家,2人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67巷協和公園涼亭時,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伸手擁抱A女,不顧A女反對,親吻A女嘴巴與胸部,並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A女趁機撥打行動電話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親吻被害人A女之嘴巴及撫摸A女之胸部,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有擁抱A女並親吻A女之嘴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兩人不是男女朋友,但伊都會到A女的店裡買東西,A女也會找伊去喝酒,2次都有親A女的嘴巴,因為酒喝很多,對A女摟摟抱抱應該是有的,但沒有親吻A女胸部或把手伸到其內褲內去撫摸。過程中A女都沒有表示拒絕或閃避,且第一次A女說人很多,伊就停手,如果A女不願意,怎會第二次還找伊去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網友關係,其於112年3、4月間某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A女工作處所找A女,見A女下班後,該處僅餘A女1人,幫A女按摩時,有親吻A女嘴巴並撫摸A女胸部等舉動;另於同年5月7日晚間6時許,被告前往A女上開工作處所,於同日晚間10時許陪同A女搭乘計程車返家,計程車抵達A女住處附近,被告稱欲陪同A女走回家,2人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67巷協和公園涼亭時,被告有伸手擁抱A女,及親吻A女嘴巴,A女趁機撥打行動電話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事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4頁,偵1卷第19至22頁)、A女所使用手機通聯紀錄1份(偵1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1卷第51至5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2卷第17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南市警勤字第1120810147號函(本院卷第6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27至29頁)、和解書影本1紙(偵2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主張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查:
 1.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4月間某日晚間,在伊工作地點,假借要幫伊按摩的機會,吻伊的嘴巴,然後隔著衣服徒手碰伊的胸部,時間大約10幾分鐘,期間伊有表示不要這樣子,但被告還是對伊為猥褻之行為,直到有其他人經過才停止;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2人搭車回到臺南市中西區協和公園下車,走路行經涼亭時,被告突然伸手抱伊,及親吻伊的嘴巴和胸部,之後將手伸進伊的內褲裡面摸伊的陰部,被告以另一手強抱著伊,讓伊没辦法掙脫,伊講了很多次不要這樣子,但是被告力氣很大,也沒有理會伊,持續對伊為猥褻行為。兩次過程中伊都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有口頭制止及用手擋、推開他,但是被告都沒有理會(警卷第10至12頁,偵1卷第19至22頁),已經明確表示遭受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均有以口頭及行動制止,但被告不予理會而違反其意願。另依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第一次他有跟我說不要,說人很多,我就有停」等語(本院卷第41頁),顯見於112年3、4月間某日晚間,被告未得A女同意,即有親吻A女嘴巴及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當時A女確實有表示「不要這樣」,其應知悉A女拒絕之態度。
 2.再者,A女於112年5月8日凌晨3時57分許採證驗傷,右胸棉棒檢出被告DNA,且右肩鈍傷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偵2卷第3至5頁、第11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20094148號鑑定書1份(偵1卷第35至37頁反面)附卷可憑,足認A女所稱被告當時在協和公園涼亭時,有親吻A女胸部之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憑;且由A女受有上開傷害,亦可佐證A女表示有遭被告強行抱住,無法掙脫乙情應非虛妄,被告上開所為應已違反A女之意願。
 3.另A女表示於112年5月7日案發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報警,將電話放在旁邊長椅上沒有說話,直到警察回撥才告知地點,又怕激怒被告,所以就跟被告說是弟弟打來,掛完電話被告仍持續對其為猥褻行為,直到警方到場才停止等情(警卷第11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南市警勤字第1120810147號函(本院卷第69頁)所載,通話後僅報案人電話端對話,未向值勤人員說明報案內容,值勤人員回撥電話確認報案內容及地址,因報案人語焉不詳,回撥2次等情相合。若非當時A女遭受被告侵害,無法自由言語及擔心趁機報警乙事遭被告察覺,當不至於將行動電話放置一旁,需警方回撥確認,還要向被告謊稱是弟弟撥打的電話,且當時被告如果已經得到A女同意而為,A女怎會選擇趁隙報警,並不合理。復觀本院113年1月11日A女報案錄音檔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知A女在電話中多次提到說「手放下。」、「喂,不要鬧了。手放啦,喂,不要亂啊。不行,喂,喂,唉呦。」、「不。手走。不要這樣子,手走開啦。」(第1通);「你我打了喔,欸,沒禮貌又兼沒衛生」、「喂,不要再亂啦,不要亂喔,聽到沒。」、「不要啦,不要,不要,我要回去啦。」、「不要,你別鬧了啦,蛤,什麼啦,我今日若…你別亂這樣好嗎?」(第3通)等語,可見A女已明確對於被告當時所為表示拒絕並加以制止,然被告則持續為之,顯然係違反A女之意願。
 4.而A女報案後,警員丁○○、丙○○於112年5月7日23時13分接獲110派案稱在本市中西區協和公園有民眾需要協助,到場後在公園找尋,於涼亭內發現一女(即被害人A女)及一男(即嫌疑人被告)正抱著親吻,且被告在撫摸A女身體,A女見警員到達後,便掙脫對方,表情極為害怕甚至哭泣,躲至女警後方,之後向警員表示被告為其友人,有違反其意願對其上下其手(以雙手撫摸其身體),且因被告有喝酒,經制止無用且擔心無法脫身,故報案請求協助等情,有海安派出所11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偵1卷第49頁)附卷可參,亦與警員丁○○、丙○○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本院卷第82至91頁)大致相合。復經當庭播放警員密錄器光碟檔案,可見到警員到場時,被告與A女面對面站立,被告低頭親吻A女,A女左手抵住被告右側身體,警員走近打招呼後,其2人隨即分開,A女走向女警,躲在女警身後並擦嘴。男警確認被告身分時,女警在旁邊詢問A女,A女有吸鼻子之聲音並用手抹鼻子。之後被告有轉身對著涼亭內之A女及女警說抱歉、喝太多、請警員送A女回家,其先回去等語,A女沒有回應,也沒有看被告。被告復詢問A女是否有報案,走進涼亭內以左手輕拍A女之左肩,並說:「○○,你有有怎樣嗎?你不要給我不要給我嚇」、「我抱歉,我的錯,你不要告我」,A女亦是背對被告說:「我剛才就說不要這樣了」,被告道歉並表示喝太多酒,A女說:「我也說我們從朋友做起」,被告要求A女不要提告,表示以後不會了,A女側身未看被告,被告則持續呼喚A女名字、詢問是否要提告,但A女均未回應,且不看被告,嗣A女與女警向警車方向走去,對於後方被告呼喊、詢問均未為任何回應,也未回頭;之後四人坐上警車,A女在副駕駛座說:「我剛才跟你說,一直叫你不要」等情,亦有密錄器光碟檔案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15至124頁)附卷可參。可見員警到場時,被告方停止行為,當時A女跑向女警,躲在女警身後並有擦嘴動作,顯示A女當下想要立刻逃離、避開被告,及厭惡想抹去被告留下之痕跡反應,之後A女有哭泣時吸鼻子之聲音及用手抹鼻之情況,與警員丁○○、丙○○審理時所述A女當時驚慌、驚恐及啜泣之情相符,亦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因驚嚇、恐懼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合。若被告確實未違反A女之意願為之,A女理應向警員解釋清楚,避免誤會產生,且被告也不至於當下一再向A女認錯道歉,並要求A女不要提告。再參以A女在後續過程中,除表示有制止被告不要這樣,均不願正視被告、理睬被告等態度反應,亦難認其等係出於兩情相悅下所為。
 5.是由上各節,均足徵A女所述當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雖被告於警員到場之後,一再強調是酒喝多了,但由密錄器光碟檔案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15至124頁),可知男警持續與被告對話過程,被告對於警員問題均能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一再擔心自己遭A女提告,數次向A女詢問確認、道歉,是依被告當時陳述之情狀及內容,可知其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而造成欠缺依其辨識行為能力之情況。另被告雖辯稱A女如果不願意,怎會第二次還找伊喝酒云云。然被告及A女均表示其等為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被告另表示自己會到A女商店買二手東西(本院卷第42頁),縱然A女願意與被告交友往來或一同飲酒,並不直接代表其也願意接受被告對其為越矩之猥褻行為;而對於為何再次與被告外出,A女則表示:「因為第一次沒有那麼嚴重,我不知道他這次會變本加厲」、「第一次我覺得沒有那麼嚴重,所以我沒有告訴任何人,第二次我就立刻報警了」等語(警卷第12頁),是A女認被告初犯係單一事件而未予深究,未加以妄斷被告必然食髓知味、變本加厲,而願意再次與被告外出,所述並無明顯悖於常情,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親吻A女嘴巴、胸部,及以手撫摸A女胸部,或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等行為,顯然超越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動,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之行為;且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本案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數猥褻行為,均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然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飲酒後藉酒壯膽,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無視A女多次拒絕與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先後對其為上開所示之猥褻行為得逞,足認被告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事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紙(偵2卷第39頁)在卷可佐,應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育有就讀國小之孩子,目前從事水電維修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