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1358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因網路遊戲結識後交往,乙○○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慾望城市汽車旅館」,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激點汽車旅館」,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㈣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下午,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荷峰汽車旅館」,以手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及其母親代號AC000-A111358A(下稱甲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本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甲○
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
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被害人甲○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甲○偵查中證述(警卷第9-13頁 、他卷第7-11頁)、證人甲母偵訊之
結證(警卷第13-15頁、他卷第11-13頁)、甲○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彌封袋)、甲○
指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19-21頁、他卷第17-19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激點汽車旅館」會員卡影本(警卷第17頁)、112年2月1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激點汽車旅館」登記會員資料翻拍照片(他卷第33頁)、車牌號碼「NCC-0527」普通重型機車之接蓮行車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影本1份(承租人為被告,他卷第39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查甲○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
可佐,是甲○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
1.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甲○
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自
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對甲○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甲○係網路上結識之男女朋友關係,
彼此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犯行,所為
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又被告於
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被害人甲○表示:過程中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12頁),且被告業與
告訴人
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附於偵卷證物袋內)
可憑,復衡諸被告所為上開4次性交犯行係在與甲○交往期間內因男女情愫所犯,並未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可能造成的生理傷害及心靈烙印程度非鉅,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上開4次合意性交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與之性交,縱令並未違反甲○意願,但因甲○是時年幼,影響甲○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甲○、甲母和解,業如上述,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其行為
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服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
再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甲母和解,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㈤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
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甲○交往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對甲○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甲○、甲母業已原諒被告,本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33603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7402號偵查卷宗(下稱「
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17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卷宗(下稱「本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