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2161A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2161A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代號AC000-A112161A(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男子係代號AC000-A112161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其與A女當時共同居住之○○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掙扎,抱緊A女、並以身體壓制A女,違反A女之意願,○○A女○○、○○、○○及○○A女○○、○○A女○○,並以○○、○○○○A女○○,及將○○○○A女○○,以上開方式對A女○○○○得逞。A女不甘受害,旋向友人求助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
證據,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28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關於非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
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
告訴人A女親生○○,於A女未滿18歲時之上開時間,在其與A女同住之上址住處房間內,有
○○O○○○、○○、肩膀及撫摸A女○○、觸碰A女○○,並以手指、○○○○A女○○,及
將○○○○A女○○,而與A女○○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1、64、280至281、29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與A女平時就有一些親密動作,案發時就順其自然發生,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是合意性交云云,
嗣辯護人以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未對A女施以強制力、暴力,A女於偵訊時亦證述當時有一瞬間想到如果性行為發生,就不用待在這個家,這也是她不抵抗的原因等語,可知A女沒有明顯的反抗行為,應是礙於被告○○身分與之性交,僅構成權勢性交等語為其辯護後,又改辯稱:我承認利用權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A女於案發當日經友人陪同報案驗傷採證後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至15頁),並有①A女於當日下午6時26分在○○○○○○○○○○○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12點鐘方向有0.5公分擦挫傷之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23至27頁)、②A女○○採集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A女外陰部採集棉棒、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84039號
鑑定書(偵卷第23至28頁)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
㈡上開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
業據A女於偵訊時
結證稱:他雙手從後面環抱著我,開始用雙手
按摩我的胸部,他還將我的頭轉過去跟我舌吻,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我表明說「不要」,想要掙脫離開,但被告就用雙手從我後面環抱的更緊,讓我無法離開,…被告身體已經壓在我身上,所以我當時沒有辦法掙脫開,…被告問我「有沒有○○○○」、「不是○○、是○○」,我說「沒有」,…被告問我「可不可以○○○」,我說「不要」,…被告在射○之前曾經中止過性行為,問我○○○○○○、剛剛的過程○○○○○○,我說○,被告說○○○○○○○○○○○○,我說對,他就說○○○○○○○○○○○,因為他們覺得愛是無限的,…被告說看到我這樣他又硬了,並問我要不要再來一次,我說不要並且想衝出房間,他又把我拉回去,將○○○○○○○○○○,…這次被告就有○○,○○○○○○○,被告有拿衛生紙擦拭後丟在房間某處。我跟被告不是合意性交,被告是對我強制性交。過程中,我有尖叫很大聲,但大弟在客廳戴著耳罩式耳機在玩遊戲,所以沒反應等語(見他卷第9至13頁、偵卷第51至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有抵抗,我口述拒絕被告,也有反抗的行為,就如同先前
偵查中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明確。且A女與被告性交後,隨即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向友人求助、講述被害經過,表示「我有拒絕他」「但他力氣真的很大」「○○○○○○○○ ○○ ○○○○○○○○○○」「重點是他第一次○○,然後跟我說○○○○○,我還哭拒絕他,嗯對○○○○○○○,○○○○」,
顯有沮喪、難過及充滿無奈之情緒,並表明想要報警之意願(見警卷第23至41頁),足證A女並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參以A女與被告為○○至親關係,於案發後接受心理諮商時提到被告性侵自己是不對的行為,但從小到大被告很支持A女,教A女畫畫與學吉他,讓A女能在○○時讀多媒體設計系,從○○開始感覺被告的碰觸方式跟以前不太一樣,不確定是被告的愛太過度,還是自己不懂身體界限,一直不知道該怎麼辦,不知道怎麼表達自己的不喜歡,不想要讓被告難過,盡可能逃避被告的碰觸(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心理諮商摘要書),顯見A女於案發前對被告仍有孺慕之情,對於○○○○之違反○○情節,當無虛偽杜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A女前開指訴應屬事實,可以採信。至A女於偵訊時雖證稱「○○○○○○○○○○○○○○○,○○○○○○○○○○○○○○○○○○○○,○○○○○○○○○○○,○○○○○○○○○○○○」,但於檢察官詢問其不抵抗原因時,A女明確證述「○○○○○○○○○○○○○○○○,○○○○○○○○○○○○○○○,○○○○○○,○○○○○○○○○○」,觀其前言後語,A女當下只是沒有激烈抵抗動作,並非有與被告性交之意願。
㈢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而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凡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任何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而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者,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其有說不要,口述拒絕被告,也有想掙脫,但被告力氣太大,也有試圖離開,但遭被告拉回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為A女父親,當知A女不可能違背倫常,同意與其性交,卷內亦乏事證足證A女同意被告對其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用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或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舉,被告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縱被告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A女除以言語表達拒絕與肢體掙脫、推拒外,尚無極力、激烈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況被告由A女前開反抗之言語、掙扎、推拒或逃離現場等舉動應已知悉其上開性交舉動已違反A女之意願,仍不顧A女上開反抗之言語及行為,逕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性交,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此違反A女意願之犯意無疑。即使被告身為A女父親,對A女有監護、教養、教育的支配服從關係,然A女已明確表達對於被告之性交行為拒絕之意,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犯行,即應科以強制性交刑責,若僅因被告身為A女父親,對於A女無明確彰顯於外之強暴、脅迫行為,或A女基於與被告之至親關係,對於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交行為,基於倫常、社會觀感、家庭維繫及自我人格等種種糾葛之考量下,未有強烈之拒絕、反抗,即認A女對於被告之性交、猥褻行為係隱忍屈從,此為本末倒置,更侵蝕「性自主決定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於法有違,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
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與A女乃合意性交、權勢性交等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A女生父,且於行為時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處。
㈡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2年5月21日)為成年人,而A女(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起訴書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0、280頁),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成年人,其本件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身為A女親生父親,本應善盡妥善照顧之責,竟未嚴守人倫分際,為一己私慾,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再者,性侵害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經常造成重大影響及傷害,成長過程中較易出現生理及心理疾患,嚴重損害其自尊、人際關係及未來發展,對於少年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鉅,其中又以○○性侵犯行之傷害尤甚,更易使少年因而與家庭成員之間關係惡化,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堪認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大;又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見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素行尚可,再斟酌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5至257、293至294頁),並兼衡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自述、卷附個案匯總報告所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