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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南寧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61號、第37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1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確定,且於113年2月15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日113年執保療卯字第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送強制治療中,可認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自其另案強制治療執行之日即113年2月15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強制治療,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