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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言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與乙○之父(警詢代號AC000-A112002A,00年0月間生,年籍詳卷)為多年球友,進而結識乙○(警詢代號AC000-A112002,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10年10月27日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丙○○於000年00月間,明知乙○就讀國中二年級,已預見乙○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北海賓館」某包廂內,未違反乙○意願,接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口腔之方式,對乙○為性交一次。
三、丙○○於000年00月間,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各以將手伸入乙○衣褲撫摸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各對乙○為猥褻行為得逞。  
四、案經乙○之父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以下逕稱乙○)之身分遭揭露,對乙○、乙○之父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69至7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見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3至24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9至4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從而,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乙○係00年0月間出生,此有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乙○於被告為事實二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偵查中自承案發時,知道當時乙○就讀國中二年級,大概13、14之人,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為事實二性交行為時,明知乙○未滿14歲,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各以性器進入乙○性器、口腔之行為,主觀上係以一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單一故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又乙○於000年00月間,已滿14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從而,核被告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二罪)。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本案事實二所示犯行,則係對未滿14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被告所為事實三所示犯行,係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本案自始均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也表明願與告訴人乙○及乙○之父和解之意,惟均未獲同意,而被告所為固有不是,惟是出於男女情愫而犯,交往期間並言語或肢體暴力,整體考量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若處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刑度,嫌過苛請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亦以,本來經乙○之父告誡,即再無與乙○聯繫,是乙○主動聯繫,其擔心乙○情緒不穩、容易自殘而回應,自己所為固然不對,但日後也希望與成年後乙○結婚,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但究非可徒憑所涉犯之罪法定刑度甚重,驟認行為人所為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當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仍需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7條是考量年幼之男女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使未違反該等男女意願或是徵得其等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尤其是社會上最常見的與幼年男女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形,仍難謂並未侵害該等男女之性自主權,並依行為對象之年幼男女年齡、對於年幼男女所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分別構成不同之罪名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此等法律效果甚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此等男女之思慮本難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思慮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密之性交行為,其可苛責之程度較高。查本案被告與乙○之父本為球友,二人間有十歲差距,也長期受如兄長般之乙○之父所關照,被告與乙○相差約14歲,明知乙○是未滿14歲之幼女,本更應以父兄般之情誼關懷乙○,豈有利用幼女心智未成熟之際,藉關懷之名行對幼女性交之行為?對乙○、乙○之父又情何以堪?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態度,有其必然,應予尊重。而觀諸卷內被告與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也少見關懷,多是論及男女情愫之事,被告早經乙○之父警告別再往來,更知悉不能任意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縱使是徵得該等對象之同意或未違反該等人之意願,亦屬違法之犯罪行為。是以,即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亦難僅憑此等原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可憫恕之情狀,且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辯護人及被告雖均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諸被告與乙○之父為球友關係,自承經乙○之父告以別再與乙○交往,仍再與乙○聯繫,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對未滿14歲之乙○性交行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為猥褻行為(二次),雖當時與乙○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乙○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值非難;然所為性交及猥褻次數非多,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乙○之父請求從重量刑;復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助理工程師工作,母親年前動手術、外婆中風癱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仕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