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宗犯
過失致死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榮宗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昌益工程有限公司再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沙崙智慧綠能循環住宅園區新建工程」D棟之雨遮玻璃安裝工程,並僱用郭泰廷為工人,王榮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郭泰廷則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同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勞工。
二、王榮宗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0時5分許,僱用郭泰廷從事玻璃接縫之紙膠帶黏貼及矽利康填補作業時,本應注意履行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履行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於郭泰廷在上址距地高度約3.96公尺之1樓雨遮玻璃上,進行雨遮玻璃接縫處之紙膠帶黏貼作業,且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帽時,未確實使郭泰廷配戴安全帽,亦未於雨遮收邊塊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郭泰廷不慎自雨遮收邊塊開口部分墜落,且頭部因無安全帽之防護而受到撞擊,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42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主動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勘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1日勞職南5字第11010564623號函
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即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
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
(二)爰
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從事玻璃工作,已婚,不需撫養他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本案發生的原因、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以及其原受
緩起訴處分,於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後,因
故意犯
另案,而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