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亦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亦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亦忠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12年1月2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飲酒後搭乘客運至臺南市麻豆區並請友人搭載,
復於同日下午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詎其仍於同日夜間,自其臺南市北門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翌(25)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年月25日1時3分許對謝亦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5毫克。
㈠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24頁)、財
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9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附卷可以
佐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於夜間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及被告於24日下午飲酒後並未立即騎機車,而係至當日深夜始自住處騎車外出;
暨被告有輕度
精神障礙(有本院卷第73頁身心障礙手冊
可參),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順軒有限公司上班,做
搬運米糠的工作,將一包包米糠搬到車上,送到客戶那邊,再把米糠包搬下來,下貨也是要自己拉,一天約要搬3000包,母親有中風(有本院卷第33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起床需要人抱,大小便也需要他幫忙換尿布,目前不能走路,他需要照顧中風的母親。母親目前狀況不好,如果入監服刑,這段
期間母親真的怎麼了,會留下遺憾。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5毫克,本應量處較
重之刑度。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件
酒駕犯行
坦承不諱,也深表悔悟,被告有正常穩定的工作,
這段期間被告的雇主也多次與辯護人聯繫,雇主很關心被
告,並表示他們目前住在一起,他之後也會多加督促被告,
這部分的行為要多所警惕,然後被告有提出母親住院的證明
,被告母親身體狀況確實大不如前,被告希望能在外面繼續
賺錢提供家中經濟來源,所以即使在被告有前案的情況下,
還是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處以被告可易科罰金的刑度。此外
,被告之雇主即順軒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威成於本院審理中亦到院稱被告是他的員工,被告前案酒駕是因為喝完酒後發現手機不見,就跑去警局報案,正常人或是身邊如果有朋友給被告建議的話,應該不會這樣做。被告母親的狀況真的很不好,被告這個月有去臺北探望母親,姐姐說他母親一年內有五成的機率可能會走掉。目前被告的薪水就是他們家主要的經濟來源,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整個家會潰散。被告家在山上,所以他讓被告住他家工作,他是被告的雇主兼同居人,被告目前騎的車就是他的機車,他有跟被告說好之後下班後機車鑰匙就交給他,他也會約束被告,希望量刑的部分,可以用易科罰金的方式,讓被告可以繼續支撐其家庭。被告姐姐因為要照顧母親,所以辭掉工作了,被告還有二個哥哥,都是在做綁鐵的工作,但是被告哥哥最近的工作狀況也不好,工作不穩定,有時連自己的需求都不夠,目前工作比較穩定的就是被告,而且被告很積極爭取加班賺錢,被告目前是家中最主要的經濟來源。被告母親之前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好像三月初出院,出院後被告母親暫時住在被告姐姐新莊的住處。本院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之艱難,其為家庭經濟支柱,且其工作上之老闆亦承諾願約束目前共同居住之被告,限制其使用機車之時間,
參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之犯罪時間已逾6年(惟距執行完畢時間尚未逾5年),足認被告並非完全無自制能力,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有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倘被告於本案確定執行時,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
易刑處分,而不須入監執行,應珍惜機會,切勿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