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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怡凌


            戴德明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怡凌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6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慶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晨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有被告戴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興街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尤怡凌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戴德明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戴德明受有外傷性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尤怡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左膝挫傷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尤怡凌、戴德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尤怡凌、戴德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尤怡凌對被告戴德明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戴德明對被告尤怡凌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12年6月27日之請求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交易卷第89至91頁),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