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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慕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意願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25分許,穿戴假髮及女裝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FOCUS」百貨公司2樓之女廁後,見代號AC000-A112152號之成年女子(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自進入該女廁整理頭髮,認有機可乘,竟基於違反意願猥褻之單一犯意,先在上開女廁之洗手臺前假借問路靠近A女後,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雙手自A女側邊摟抱A女,及隔口罩親吻、磨蹭A女之臉頰(A女未戴口罩),A女雖無意願任其擁吻,但因誤認其為女性而暫未極力反抗;乙○○又要求A女分享網路,並趁A女操作行動電話時,側身站立於A女身旁,以其性器碰撞A女之右邊臀部,同時以左手套弄自己之性器,A女因感覺有異轉頭察看,始發現其為男性,然唯恐遭其拖入女廁隔間內而仍不敢抵抗;乙○○遂再隔口罩強行親吻A女之嘴唇,並拉下口罩欲繼續親吻A女,A女見狀出言拒絕並趁隙快步逃離上開女廁,乙○○始罷手。乙○○即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A女與親友討論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69至17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告訴人案發後與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頁、第43至44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19頁;光碟置於警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摟抱、親吻、以性器碰撞臀部等行為,均顯非社會通念中基於友好、禮儀所為之動作,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採取之舉動,其所為亦持續相當之時間,尚非猝不及防之短暫碰觸,已使告訴人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自均屬猥褻之行為無疑;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告自已充分認知告訴人殊無自願任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可能,其未經告訴人之有效同意,恣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舉動,縱被告未採行暴力之動作或威脅之言語,告訴人亦因不知所措或恐懼遭更嚴重之侵害而未明顯抗拒,被告所為亦已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違反意願猥褻罪。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有數個不同之猥褻動作,然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違反告訴人意願為猥褻行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意願猥褻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另有數次性騷擾強制猥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猶未能戒慎行事,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恣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甚為淡薄,欠缺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衝擊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經羈押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祖母及父親(參本院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