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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8號、第7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三星牌NOTE 10PLU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三星牌NOTE 10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4時43分許,前往李麗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趁無人在上址之際,以開啟上址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上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800元、土黃色長褲、室內拖鞋、黑色安全帽及停放在內、蘇曜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經李麗鳳、蘇曜祥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木柵港東路與紫楝路交岔路口處,見張依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路旁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門鎖之方式(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開啟車門,並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手機3支(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張依婷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依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冠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麗鳳、蘇曜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17038549號鑑定書、111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1704843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38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GOOGLE定位擷取照片、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李麗鳳、蘇曜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李麗鳳所有之現金800元、土黃色長褲、室內拖鞋、黑色安全帽、蘇曜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部分,其中蘇曜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及黑色安全帽均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其餘被竊之物,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李麗鳳、蘇曜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張依婷行動電話3支(三星牌NOTE 10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三星牌NOTE 10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價值共約50,000元),雖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