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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貴



            陳柏維



            陳正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等就犯罪事實自白有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貴、陳柏維、陳正憲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各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白爵魁。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富貴、陳柏維、陳正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富貴、陳柏維、陳正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亦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對於到場實施強暴行為,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㈡查本案被告蔡富貴、陳柏維、陳正憲與許家豪(另案審結),其等所為之案發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臺南市私立陽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內之圖書館前,其等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白爵魁,該地點係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之場合,自屬公共場所;而被告3人在學校內毆打告訴人,顯已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對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致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3人所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共犯4人,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之情形,且被追打者為1人,衝突時間亦短暫,核其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與情節,尚未進一步擴大危害,本院認為被告3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事,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素行紀錄,兼衡被告3人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富貴:從事夜市擺攤,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陳柏維:夜市賣飲料的,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被告陳正憲:夜市擺攤,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3人確實履行前揭給付,復參酌被告等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和解內容之旨向告訴人支付。至被告等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至於本件供犯罪使用之鐵棍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沒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23頁)可按。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許家豪 
             蔡富貴 
             陳柏維 
             陳正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所涉恐嚇白爵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富貴、陳柏維、陳正憲為朋友,與白爵魁原不相識。緣許家豪於民國111年9月7日2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臺南市私立陽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陽明工商)內,與白爵魁發生口角爭執後,許家豪稍晚同蔡富貴、陳柏維、陳正憲返回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住處(地址詳卷),仍對白爵魁感到不滿,遂為首倡議邀集蔡富貴、陳柏維、陳正憲一同前往陽明工商,並提供鐵棍與蔡富貴、陳柏維、陳正憲持之前往。許家豪與蔡富貴、陳柏維、陳正憲等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陽明工商校內圖書館前,分持鐵棍毆打白爵魁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白爵魁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撕裂傷(傷口4*0.3公分)、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傷口1*0.3公分)、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白爵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蔡富貴、陳柏維、陳正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爵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許尹慈、CHEAH AUN KAI、黃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案發地點為陽明工商圖書館前,屬公共場所。又案發時間為20時許,為夜間部上課時間,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夜間部在上課,有學生在旁邊看等語。則當時尚有學生在校內活動,被告4人圍堵、毆打告訴人之舉,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已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被告蔡富貴、陳柏維、陳正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許家豪與被告蔡富貴、陳柏維、陳正憲就所犯「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家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聚眾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蔡富貴、陳柏維、陳正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件二: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