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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馬政裕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暱稱「小豬」「周家(迦)豪」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馬政裕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先由馬政裕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交流道附近超商內,向不知情之林沂鋒(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沂鋒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林芃礽、鄭麗敏、蕭伃呈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沂鋒本案帳戶中,遭轉出一空,嗣經林芃礽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馬政裕坦承有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周迦豪,核與證人林沂鋒證述、告訴人林芃礽、鄭麗敏及蕭伃呈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140-142頁、偵三卷第9-11頁、偵四卷第7-8、97-99頁),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佐(警卷第9-43、53-59頁、偵三卷第19-39、41頁、偵四卷第23-27頁),是被告將林沂鋒本案帳戶交付周迦豪,逕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集團並持以為詐欺後要求告訴人匯入之帳戶,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林沂鋒本案帳戶之行為,顯有助於詐騙集團可及時、有效地提領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交付林沂鋒本案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現,自有一定之助力,亦可採信。
㈢、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與行騙之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證據,自難依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之行為,旋即認定被告是基於正犯之犯意交付。另依證人林沂鋒於112年原金訴字第24號審理時證述:因要向被告借錢,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沒有取得報酬,被告沒有說要幫別人拿,製作警詢時被告也沒有教我如何應答等語(本院卷第120-125頁)依其證述僅能補強證人林沂鋒將其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及周迦豪。另參以周迦豪112年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時證述:伊曾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得知網路上有人要收簿子後,跟被告聊到可以賣賺錢,被告朋友李芊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審結)因缺錢花用,透過被告交付帳戶,後續帳戶如何處理被告不清楚,錢也沒有分給被告,沒有跟被告說要交給詐欺集團,是說類似博奕金流(本院卷第152-155頁)。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周迦豪共同收受帳戶,尚無法推演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間有犯意聯絡。佐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用該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936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依本件可調查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及周迦豪交付林沂鋒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後,有參與或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是無從認定有正犯之行為分擔。縱依被告前案犯罪事實(112年度原金訴第8、12、13號,112年度原金訴第34號)於111年2月24日收購李芊芊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3月初收購楊凱鈞之中國信託帳戶;嗣於000年0月間收購林沂鋒本案帳戶,或可認被告並非單一、偶然收取帳戶(僅能認被告成立數次幫助犯罪),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即與詐欺集團收簿手犯罪模式有別。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其等後續對於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行為之分擔,雖被告與周迦豪2人一同提供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因罪名並未變更,僅就行為態樣認定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起訴,於112年5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以111年度偵字第27431號、第29605號、第29606號、第29607號、第324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第150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第15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於112年1月3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12號、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判決),上開案件均經被告上訴,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參,觀諸前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核屬一致。則被告既係於相同時間、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則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乃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告訴人有數名,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是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再行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頁收件章戳),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實體上裁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以免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交易明細出處
 1
林芃礽
先以假投資方式,再佯稱協助資金流動清除紅利(利用林芃礽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111年04月30日19時27分
2萬元
林沂鋒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49至84頁】
 2
蕭伃呈
假投資
111年05月02日15時02分
5萬元
①林沂鋒中國信託
  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49至84頁】
②蕭伃呈提出之匯款單據6紙
【偵四卷第23至27頁】
111年05月02日15時03分
5萬元
111年05月02日15時05分
5萬元
111年05月02日15時06分
5萬元
111年05月02日15時08分
15萬元
111年05月02日15時08分
15萬元
 3
鄭麗敏
假投資
111年05月02日19時40分
10萬元
①林沂鋒中國信託
  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49至84頁】
②鄭麗敏提出之匯款單據
【偵三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