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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黃冠翔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71號、第23072號、第25996號、第26184號、第26185號、第26189號、第27786號、第27788號、第29689號、第29690號、112年度偵字第935號、第936號、第174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翁瑋業(綽號:張麻子)自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指揮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2164號補充理由書以曾經起訴為由刪除,本院卷一第209-210頁),陳學凱(暱稱:壽司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田金麟、劉振羽、羅國豪、劉信宏、姜宜汝、陳胤勳(以上均另行審結)與呂韋希(暱稱:牛牛)、葉冠廷、吳博舜、蔡礎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639號、第897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宜臻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葉冠廷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高永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呂韋希、葉冠廷、吳博舜、蔡礎隆、林宜臻、高永錡均先行審結)、沈駿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冠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駿瑋、黃冠翔及人頭帳戶提供附表所載之帳戶,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即資金盤、殺豬盤)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再分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由附表所示之車手即黃冠翔、沈駿瑋或沈駿瑋要求不知情之周妤婕(另行偵結)在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將其等將取得款項交與葉冠廷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欄所示提告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黃冠翔、沈駿瑋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黃冠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42頁),核與共犯翁瑋業、陳學凱、葉冠廷、高永錡、周妤婕證述(警一卷第16-29、74-80、90-94、126-128、130-145、410-416頁、警二卷第556 -561 頁、偵一卷第249-254 、279 -280 頁、偵三卷第5 -7 、9 -19、385 -386 、401-405、437 -442、455 -457 、515 -516 頁、偵四卷第5 -11、27-28、85-89、101-104、193頁、偵十二卷第5 -6 、9 -12、25-26頁、偵十三卷第5 -7 、11-12、15-28頁)及附表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並有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人頭帳戶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906、926頁)在卷足佐,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冠翔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之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沈駿瑋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之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等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欄所示之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等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另其等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等之刑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審酌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244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供述出處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提款時間、地點、車手
     共犯分工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柏宏
(提告)
警二卷
第688至
694頁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萬6,000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131至189頁
2.翁晨勛(第二層)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81至107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
第1122至1134頁
3-2.高永錡(第三層)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472至1520頁
3-3.沈駿瑋(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27至1732頁
3-4.黃冠翔(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33至1751頁
3-5.葉承坤(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47至276頁
1.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00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臺南安中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2.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00時29分、00時30分、00時31分、00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3.沈駿瑋於110年12月29日01時01分、01時0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5萬2,000元、3,000元;另於同日11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南興德店,自同一帳戶提領9萬5,000元
4.黃冠翔於110年12月29日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
5.葉承坤於110年12月29日0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沈駿瑋】(人頭兼車手)
【黃冠翔】(人頭兼車手)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葉冠廷(車手頭兼收水)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鄭煒龍(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另行偵結)
葉承坤(人頭兼車手,另案偵辦)
沈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惟善
(提告)
警二卷
第696至
698頁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0萬3,000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131至189頁
2-1.鄭煒龍(第二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十五卷
第121至147頁
2-2.翁晨勛(第二層)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81至107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
第1122至1134頁
3-2.高永錡(第三層)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472至1520頁
3-3.沈駿瑋(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27至1732頁
3-4.黃冠翔(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33至1751頁
3-5.葉承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
第247至276頁

1.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臺南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67萬4,000元
2.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10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65萬4,200元(同編號6)
3.沈駿瑋於110年12月29日1時1分、1時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5萬2,000元、3,000元;另於同日11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南興德店,自同一帳戶提領9萬5,000元(同編號7)
4.黃冠翔於110年12月29日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同編號7)
5.葉承坤於110年12月29日0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同編號7)
【沈駿瑋】(人頭兼車手)
【黃冠翔】(人頭兼車手)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葉冠廷(車手頭兼收水)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鄭煒龍(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另行偵結)
葉承坤(人頭兼車手,另案偵辦)
沈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李俊賢
(提告)
警二卷
第830至
832頁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0萬9,146元
1.蘇泓維(第一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229至241頁
2.翁晨勛(第二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221至226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
第1122至1134頁
3-2.沈駿瑋(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27至1732頁
3-3.黃冠翔(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33至1751頁

1.高永錡於111年01月06日14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臺南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70萬元;復於同年01月07日22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大豐店,自同一帳戶提領15萬元
2.周妤婕於111年01月07日00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大豐店,自沈駿瑋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3.黃冠翔於111年01月07日00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
 3萬8,000元
【沈駿瑋】(人頭兼收水)
【黃冠翔】(人頭兼車手)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葉冠廷(車手頭)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蘇泓維(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另行偵結)
周妤婕(車手,另行偵結)

沈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