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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71號、第23072號、第25996號、第26184號、第26185號、第26189號、第27786號、第27788號、第29689號、第29690號、112年度偵字第935號、第936號、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田金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帳戶因此可以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某日,開通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約定轉帳功能後,在臺南市新化區某一段高鐵橋下,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SKY」,而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SK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等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由附表一所示之領款車手在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經由共犯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田金麟亦可預見將本案帳號提供予「SKY」等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劉謦宇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第二層帳戶,田金麟接獲通知後與集團中某女子,於111年1月10日16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ATM機器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持往臺南市新化區某一段高鐵橋下轉交予「SKY」,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所示提告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 111 年度臺非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1年6月21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9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有不起訴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三第19-22頁)然前案所涉之被害人為張雅慧,與本案附表一、二所載之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田金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有開通約定轉帳功能,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SKY」是因要辦貸款,另提領帳戶內之現金則因「SKY」等人告知轉錯帳,要我領出來交回云云。經查: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盧謙德臺灣銀行帳戶、劉謦宇國泰世華銀行後,轉入第二層含本案帳戶等帳戶,附表一再轉至第三層吳易修玉山銀行等帳戶(詳如附表一、二),附表二經被告提領12萬元,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附表一、二被害人供述相符,並有人頭帳戶資料附卷(詳附表一、二被害人供述出處欄、人頭帳戶證據出處欄),足認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係遭詐騙,而輾轉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附表二部分並經被告提領,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㈢、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的時候,沒有辦法確保帳戶資料可以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三第40頁),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SKY」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附表一被害人騙取款項並取得犯罪所得無疑。
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果非自願脫離持有,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匯款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本件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甚或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私自吞花,此唯有本件帳戶之使用係被告同意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而被告親自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乙節亦供承不諱,則本案帳戶確出於被告首肯下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一被害人等情,應堪認定。
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用網路銀行直接轉帳匯款,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而被告雖辯稱是要透過網路訊息辦理貸款云云,提出與「SKY」之對話資料(警卷二第872頁),亦自稱無法確認「SKY」之真實身份(本院卷三第39-40頁)。且依對話內容:「SKY(下稱S):您好,請問是否有在FB詢問貸款呢?被告:對的、S:請問貴姓?怎麼稱呼呢?被告:我姓田、S:是男生還是女生呢?被告:男生、S:田先生您好,我是中租何小姐,編號:0000000,請問是否方便接電話嗎?我用電話了解一下田先生您的貸款需要、被告:現在可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告)、S:那我們就約10:00臺南交流道見面,請您備妥身分證、駕照、行照、財力證明(中信銀行簿子),費用:3500設定費、7000代辦費、10500薪轉設定費,另外您的車是四門的還是五門的?車的估價有差異、被告:好,我會遲到,我人還在吃飯」,上情與一般貸款雙方會詢問「貸款之金額、還款能力、利息、清償期限等」模式有異,甚竟相約至「臺南交流道」而非前往貸款公司辦理貸款,顯難以該對話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係因辦理貸款所致。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貸2萬多元,原本要貸20萬,他說要幫我做薪轉,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還賠了2萬多,他要我匯薪資轉帳資料進去,我沒有證明,我家開瓦斯行,拿現金,銀行說沒薪轉,無法貸款等語(偵九卷第93-94頁),其所欲貸之金額,與其自稱交付對方之金額相仿,至愚之人亦不能擇此而任由對方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佐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要貸款100多萬元,想要買BMW,當時在家裡瓦斯行工作,一個月薪水4-5萬元,身上沒有存款,曾經在網路、臉書借錢,但是沒有借到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8-40頁),足見被告已知自己資歷無法獲得貸款公司信任,如何僅憑提供帳戶即可培養信用呢?何況被告連要透過什麼人辦理貸款都不知道,且亦不認識對方,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SKY」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附表一部分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該等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係為貸款交付帳戶,自己也是被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附表二部分:除前開認定外,另補充:
①、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層劉謦宇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月10日16時4分51秒匯入139萬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1秒後之同年月日16時5分52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ATM機器提領12萬元,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參,除其與詐欺集團間已有取得共識,實難得以短時間掌控帳戶資金流向,迅速領款。
②、依被告之辯稱:「SKY 」說轉錯錢,所以要我去華南銀行跟一個女生把錢要回來,我跟那個女生約在華南銀行裡面,領完12萬元之後,在新化高鐵橋下交給SKY等語(本院卷三第40頁),果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所用,則本案帳戶內之資金進出全係虛假,何關轉錯。況被告先前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SKY 」,「SKY 」大可自行轉帳,何需要求被告親自提領?又倘斯時被告與該女子均在銀行裡面,只要使用銀行的提領設備即可領款、匯款,跑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提領、前往新化高鐵橋下交付,實嫌多餘。是被告此提領、轉交金錢行為除嚴重違背常情外,更與現行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提領、轉交金錢之模式一致,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SK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附表一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尚無證據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起訴書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知所涉法條,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二部分:
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SKY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另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行為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後,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因該帳戶為行為人之實力所支配,則應已構成既遂。本案附表二被害人確因詐欺集團施詐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其既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已達於本案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縱稱損益相減後尚有獲利(警二卷第866頁),仍不影響犯罪之既遂,併予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然因被告未曾自白犯行,故無庸再行比較,附此說明。
㈣、被告附表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SKY」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一多名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於附表二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無從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被告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犯罪有涉
  (本院卷三第35頁),卷內亦無得以認定被告持以犯罪之證據,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供述出處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提款時間、地點、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施凱翰
(提告)
警二卷
第752至
760頁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萬元
1.盧謙德(第一層)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九卷
第39至49頁
2-1.黃于瑞(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
第1268至1468頁
3-1林宜臻(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57至1763頁
3-2.吳博舜(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65至1809頁
2-2.田金麟(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
第1222至1264頁
3-1.吳易修(第三層)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
第243至246頁
1.林宜臻於110年12月30日16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府門市,自其000-000000000000提領11萬元
2.吳博舜於110年12月30日16時30分、16時31分、16時32分、16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土定里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於110年12月31日00時22分、00時
 24分、00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自同一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9,500元
3.吳易修於111年01月03日20時8分、20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5萬元、8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4
郭傳榮
(未提告)
警二卷
第858至
860頁
假交友投資詐財
0000000
0000
0萬元
1.劉謦宇(第一層)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偵十五卷
第97至118頁
2.田金麟(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
第1222至1264頁
3.吳易修(第三層)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
第243至246頁
吳易修於111年1月10日15時13分42秒,在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45萬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
35
林麗華
(未提告)
警二卷
第862至
870頁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7,215元
1.劉謦宇(第一層)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十五卷
第97至118頁
2.田金麟(第二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
第1222至1264頁
田金麟於111年1月10日16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