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王志堅
被 告 沈駿瑋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沈駿瑋、黃冠翔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若以非被告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王志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中對象被告沈駿瑋、黃冠翔,雖據原告指稱其等為共犯
詐欺,但其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犯,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