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柏宏
被 告 田金麟
劉振羽
羅國豪
姜宜汝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田金麟、劉振羽、羅國豪、姜宜汝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若以非被告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林柏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中對象被告田金麟、劉振羽、羅國豪、姜宜汝雖據原告指稱其等為共犯詐欺,但其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犯,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