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唐子堯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76、21087、30296、32194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楊家豪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貳、陳子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參、張柏彥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家豪(綽號:阿光)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道○○○○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無門牌)經營○○國際娛樂公司(下稱:○○公司),從事酒店經紀(安排小姐至酒店坐檯)業務。陳宥升(原名陳奕璁,綽號:阿璁)、陳子易(綽號:樂咖)、張柏彥(綽號:黑輪)均為楊家豪之員工。鐵皮屋內有辦公室1間、泡茶區、小姐休息室2間、KTV包廂(下稱:包廂)1間,24小時開放供楊家豪之員工及朋友自由進出喝酒唱歌。方鉅霖(綽號:方仔)、謝育翔(綽號:阿翔)及楊或「四草茶行」(以下稱:四草茶行)。
㈠楊家豪、陳子易、方鉅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約5、6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舞廳」325包廂內唱歌喝酒。同時間,任○○(綽號:狀元)與朋友周元良、梁中明等人在325包廂對面之330包廂喝酒。同日3時許,與楊家豪、任○○、周元良均認識之王峻傑(綽號:仔仔)前往臺南大舞廳欲與梁中明討論王峻傑承包梁中明建築工程之問題,在325包廂外巧遇楊家豪,楊家豪即進入330包廂旁聽。過程中,因王峻傑、梁中明談話較大聲,陳子易等人先後3次進入330包廂找楊家豪,引發任○○、周元良不滿,斥責對方隨便進出其包廂,雙方發生口角,楊家豪、陳子易、方鉅霖及原在325包廂內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手與任○○互毆,致任○○受有頭頂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之後雙方經王峻傑、梁中明勸架推開,各自離去。
㈡任○○在臺南大舞廳遭楊家豪等人毆打受傷後,於同(9)日上午7時許,在其臉書(暱稱:丁相)張貼:「今天你讓我掛彩,改天我讓你掛香試試看」等文字。楊家豪得知後,決意教訓任○○。同日晚間經由王峻傑聯絡,得知任○○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周元良經營之「醉天地海鮮燒烤店」。楊家豪與陳宥升、陳子易、張柏彥、方鉅霖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聚集約7、8部自小客車(人數不詳),從四草茶行出發前往醉天地海鮮燒烤店找任○○。途中於21時50分許先到臺南市○○區○○路000號金滿座釣蝦場旁之保華宮廣場與另多部自小客車會合。楊家豪對聚集在廣場約2、30人講話後,共10餘部車一同前往醉天地燒烤店。同日22時到達醉天地海鮮燒烤店外,楊家豪、陳宥升、陳子易、方鉅霖進入店內,由陳子易、方鉅霖出手勾住任○○頸部,將任○○強拉到店外由謝琮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謝琮濠開車,陳宥升坐副駕駛座,陳子易、方鉅霖分別坐在後座兩側控制在後座中央之任○○,將任○○強押到四草茶行之KTV包廂,剝奪任○○之行動自由。
㈢任○○被強押到四草茶行KTV包廂後,楊家豪、陳宥升、陳子易、方鉅霖、張柏彥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宥升、陳子易、方鉅霖、張柏彥等人在包廂內分別拿棒球棒、藤條、塑膠條等物毆打任○○,楊家豪於陳宥升等人毆打任○○之過程中,在包廂內質問任○○為何在臉書張貼「今天你讓我掛彩,改天我讓你掛香試試看」等文字,並拍攝毆打任○○之過程,之後由不詳之人將畫面上傳網路。陳子易等人見任○○被持續毆打後倒地,發現情況不對停止毆打,陳子易找來當時在四草茶行小姐休息室內之謝育翔為任○○做CPR。任○○因遭多人接連毆打,身上出現不同直徑之棍棒傷伴有大面積之瘀傷,佔體表面積85%以上,導致大量血液滯留於皮下組織中,造成中央血管(主動脈)內血液稀少及器官蒼白,雖未直接造成深層器官傷害,但造成多發性鈍傷,導致皮下組織血液貯積,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陳子易見任○○經謝育翔做CPR後仍無反應,指示張柏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樺萱(綽號:小萱)及任○○至永康奇美醫院,於112年7月9日23時51分到達永康奇美醫院急診室外,陳樺萱下車表示需要擔架,當時任○○已明顯死亡。任○○被抬上擔架推入急診室時,陳樺萱即坐上副駕駛座,由張柏彥駕車載離。
二、案經任○○之子任○○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楊家豪、張柏彥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爭點:
㈠陳宥升(原名陳奕璁,綽號:阿璁)、被告陳子易(綽號:樂咖)是否均為被告楊家豪之員工。
㈡被告
楊家豪就被告陳子易與方鉅霖等人在「臺南大舞廳」毆傷任○○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楊家豪得知任○○在臉書發文後,有無決意教訓任○○。
㈣112年7月9日晚間被告楊家豪有無經由王峻傑聯絡,得知任○○在「醉天地海鮮燒烤店」。
㈤被告楊家豪與陳宥升、被告陳子易、方鉅霖等人於同日晚間聚集約7、8部自小客車(人數不詳),從四草茶行出發前往醉天地海鮮燒烤店找任○○。
㈥同日21時50分許被告楊家豪有無先到臺南市○○區○○路000號金滿座釣蝦場旁之保華宮廣場與另多部自小客車會合,並對在廣場約2、30人講話後,聚集眾人共10餘部車一同前往醉天地燒烤店。
㈦被告楊家豪、張柏彥就被告陳子易、陳宥升、方鉅霖在醉天地燒烤店對任○○剝奪行動自由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被告楊家豪於陳宥升、被告陳子易、張柏彥等人毆打任○○之過程中,有無在包廂內質問任○○為何在臉書張貼「今天你讓我掛彩,改天我讓你掛香試試看」等文字,並拍攝毆打任○○之過程,之後由不詳之人將畫面上傳網路。
㈨被告楊家豪就陳宥升、方鉅霖、被告陳子易、張柏彥等人在四草茶行KTV包廂傷害任○○致死,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之證據,認為被告陳子易對於全部犯罪事實的自白,及被告張柏彥對於犯罪事實㈢的自白,是與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另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㈠(即臺南大舞廳部分):
⒈根據被告楊家豪曾經說過在包廂內因任○○有斥責他的朋友,所以與任○○吵架,並朝任○○丟東西,
彼此有互毆的情形。
⒉再與被告陳子易、王峻傑、周元良、梁中明的證詞,還有臺南大舞廳的監視器畫面與截圖相互比對,在臺南大舞廳的330包廂內,因為被告楊家豪的朋友(包含被告陳子易)多次進來包廂找被告楊家豪,所以站在任○○的角度來看,覺得他們自己的包廂被外人多次進入打擾,心生不滿,於是有斥責被告陳子易的言語後,被告楊家豪因此不悅,而與任○○發生爭執,此時衝突點已在包廂內發生,且是在被告楊家豪與任○○之間。
⒊另外,從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先包廂外的走廊空無一人,突然325包廂的一群人(包含被告陳子易)衝進330包廂,依照邏輯推斷,330包廂內只有被告楊家豪
原本是325包廂的人,唯一有可能對外喊「進來」的就是被告楊家豪,此部分也符合被告陳子易最初的說詞,是聽到被告楊家豪喊「進來」,325包廂內的人才會一瞬間就衝進去330包廂。何況,除被告楊家豪之外,其他人進到330包廂前,並不知道330包廂內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進去要做什麼,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他們一定是聽從被告楊家豪的指示,才會一同與被告楊家豪毆打任○○。
⒋結論:被告楊家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陳子易、方鉅霖及其他參與的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㈢(即醉天地海鮮燒烤店、保華宮廣場、四草茶行部分):
⒈承上述,被告楊家豪因為與任○○在臺南大舞廳發生肢體衝突,所以當被告楊家豪看到任○○的臉書貼文,才會在telegram軟體上用語音說出:「款款A,再給他處理拉,拎娘勒……看看現在或問問看有誰知道他(指任○○)在哪裡,或是知道他家住哪裡,拎娘勒,現在就出發了」這些話,明顯可以聽出被告楊家豪確實有教訓任○○的強烈
意圖。
⒉國民法官法庭依照保華宮廣場、醉天地海鮮燒烤店的監視器畫面與截圖、任○○在四草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的錄影畫面、截圖與譯文,及被告楊家豪、被告陳子易、周元良、王峻傑的說法,認為:
⑴在被告楊家豪到達保華宮廣場前,已經有為數眾多的車輛跟人在等候,且位置四散各處,待被告楊家豪最後抵達時,馬上有人上前迎接,被告楊家豪隨即走到廣場中間位置,並且招手示意眾人聚集,人群才以被告楊家豪為中心靠近,圍繞在被告楊家豪身邊,且聽完被告楊家豪說話後,人群才同時散開,分別駕車離去。
⑵在保華宮廣場的眾人駕車抵達醉天地海鮮燒烤店後,被告楊家豪、被告陳子易等人隨即快步進入店內,由被告陳子易以手臂架住任○○脖子將他強行押走,全程短短不到40秒,可見整體行動迅速、目標明確,被告楊家豪在此過程也沒有任何阻攔、制止被告陳子易的動作,反而隨同被告陳子易一群人走出店外離去,絲毫沒有要與任○○和談或解決事情的意思。
⑶從任○○在四草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的錄影畫面及譯文可以發現,其中一段影片,被告楊家豪的音量相比其他人是最大的,再核對被告陳子易先前的說法,可以認定那一段影片的拍攝者就是被告楊家豪無誤。另根據王峻傑的說法,他與被告楊家豪回到茶行在辦公室的時候,可以清楚聽到任○○在包廂內被毆打發出哀嚎的聲音,他也有詢問被告楊家豪:「真的不要再打了,你進去擋一下」,但被告楊家豪卻回答說:「不要緊有人在處理」。加上被告楊家豪進去包廂後,看到任○○被毆打到滿地是血,且臉部腫脹嚴重變形,非但沒有出聲阻止或質問其他人為什麼要下手如此狠毒,反而是拿起手機朝任○○拍攝他遍體鱗傷的樣子,並質問任○○說「你要結束嗎?要結束嗎?……你包包起來啦,來,你什麼哥告訴我你叫什麼哥?狀元哥逆,狀元哥現在開始包起來了,你聽懂沒,台南市沒有你了」等話語。被告楊家豪講這些話的內容、語氣,用社會一般人的角度來看,根本無法聽出是有要給在場毆打任○○的人一個台階下的意味,並且該段影片後續經人上傳到網路上供大眾點閱,可見被告楊家豪對任○○有教訓、立威的意圖非常明顯,所以被告陳子易等人在四草茶行KTV包廂內毆打任○○,並非如被告楊家豪所說的是在他意料之外,反而更可以證明是在他原本的計畫之內。
⒊結論:被告楊家豪不滿任○○臉書貼文,便居於主導的地位,先召集眾人在保華宮廣場等候,被告楊家豪抵達後隨即向眾人下達指示,前往醉天地海鮮燒烤店押走任○○,並帶往四草茶行KTV包廂內凌虐教訓,所以被告楊家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與被告陳子易、被告張柏彥、方鉅霖、陳宥升及其他參與的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從保華宮廣場、醉天地海鮮燒烤店的監視器畫面及截圖、任○○在四草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的錄影畫面及截圖可以看出,被告張柏彥在保華宮廣場時,看到被告楊家豪召集的手勢,隨即主動向前靠近被告楊家豪身旁,在聽完被告楊家豪說話後便搭車前往醉天地燒烤店,抵達時也立即下車隨眾人快步前往燒烤店,一看到任○○遭人押走後,也跟著眾人一起離開回到四草茶行,並在四草茶行內參與毒打任○○,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被告張柏彥並非如他所說只是單純基於看熱鬧的心態,而是有積極參與被告楊家豪計畫的意思跟舉動,所以被告張柏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是與被告楊家豪、被告陳子易、方鉅霖、陳宥升及其他參與的人,有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前提事實(即被告陳子易、陳宥升是否均為被告楊家豪之員工):
綜合上述,被告楊家豪在整個過程中是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子易、陳宥升都會聽從被告楊家豪的指揮而參與整個計畫,且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陳子易有一再更改對被告楊家豪不利證詞的舉動,非常明顯是在維護被告楊家豪,足以證明被告陳子易最初的說法,被告楊家豪是他跟陳宥升的老闆,這個事實是可以採信的。
㈠核被告楊家豪、被告陳子易就犯罪事實㈠的行為,都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楊家豪、被告陳子易、被告張柏彥就犯罪事實㈡、㈢的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
㈢被告楊家豪、被告陳子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方鉅霖及其他參與的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楊家豪、被告陳子易、被告張柏彥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與方鉅霖、陳宥升及其他參與的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家豪、被告陳子易、被告張柏彥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對於任○○妨害自由的目的,是為了要傷害、教訓任○○,屬於同一個計畫內的行為且持續進行中,應從一重以傷害致死罪處罰。
㈤被告楊家豪、被告陳子易上開所犯傷害罪、傷害致死罪間,犯意及行為不同,應分別處罰。
五、國民法官法庭
審酌附件一、二、三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他們的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還有任○○家屬、告訴
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楊家豪因為任○○斥責他朋友任意進出包廂心有不滿,便跟任○○起衝突,並呼喊被告陳子易等人聯手與任○○互毆,造成任○○受有頭頂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楊家豪得知任○○在臉書貼文後,便萌生教訓任○○的意思,於是召集人手下達指示,將任○○押到四草茶行KTV包廂內凌虐毆打,使任○○受有嚴
重傷勢並因此休克死亡,造成不可挽回生命消逝的結果,
法益侵害程度巨大。
㈡任○○在四草茶行時,承受的是
堪比凌虐的折磨,不僅臉部已嚴重腫脹變形,地板遍布鮮血,甚至連血跡也噴濺至天花板、牆壁多處,可見下手殘忍至極,宛如人間煉獄。任○○身上所受瘀傷佔體表面積85%以上,且全身多處骨折,部分傷口皮開肉綻深可見骨,腳指甲也受傷掀開,情況慘不忍睹。被告3人在任○○已遍體鱗傷苦苦哀求下,仍未及時停手或將任○○趕緊送醫,反而是拍攝教訓、質問任○○的影片,並將此刻意折磨、冷血兇殘畫面上傳網路示威,行為可惡至極,被告3人所為,實屬傷害致死罪中最嚴重的犯罪情節。
㈢任○○家屬因此天人永隔承受喪失至親的痛楚,家中失去經濟支柱,重擔由配偶跟大學剛畢業的長子一肩扛起,他們必須身兼數職,不是在工作就是在前往工作的路上,分擔家計身心俱疲。讓家中幼子在成長的過程中再也沒有最疼愛的父親陪伴,家人到現在甚至不敢將任○○已過世的噩耗告訴他年邁的母親,家庭永遠破碎無法圓滿,家屬偶爾想起至親遭虐打的畫面,心中更如同刀割,暗自垂淚。
㈣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楊家豪用離譜的理由合理化自己的行為,始終將責任推託給他人,感受不出有絲毫悔意;被告陳子易雖然坦承自己的
犯行,但
犯後有收走被告張柏彥、陳樺萱手機的行為,且對於先前不利於被告楊家豪的證詞,全部改口否認或稱表達不清楚,避重就輕,顯見被告陳子易認罪是為了維護楊家豪,打算一人承擔所有責任,並非出於真心悔改;被告張柏彥則是直到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確切的證據,在情勢所逼之下,才改口承認部分的犯行,感受不到有任何深刻反省之意。被告3人從案發至今,均從未對家屬有一句真誠的道歉或者賠償所造成的損害。
㈤另外被告3人在整個案件中的參與程度,被告楊家豪是居於主導者的地位,被告陳子易則全程參與,被告張柏彥雖參與程度最低,但下手毆打任○○的力道最為狠毒。
㈥再考量被告3人曾經因不同的犯罪前科,被告楊家豪仍在
假釋中,被告陳子易曾受有緩
起訴處分,被告張柏彥則是還在
緩刑期間,可見國家都有給過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他們卻沒有珍惜把握,而犯下本案如此嚴重的犯行。
㈦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他們所各自陳述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就被告楊家豪、陳子易部分
定應執行刑,並依法對被告楊家豪為褫奪公權終身的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莊士嶔、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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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 ⑴楊家豪於112年7月11日、家豪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31日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112年8月1日 羈押庭 訊問筆錄、 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述⑵陳子易於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2日、112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112年9月7日延押庭訊問筆錄、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張柏彥於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日偵查筆錄;112年7月11日羈押庭訊問筆錄、112年9月7日、112年7月11日延押庭訊問筆錄、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梁中明於112年7月15日、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7日偵查筆錄 ⑵王峻傑於112年9月27日偵查筆錄 ⑶周元良112年10月6日偵查筆錄、113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死者前妻潘○○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⑸謝琮濠112年8月3日、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 ⑹蘇忠義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⑺胡勝杰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⑻謝育翔112年7月11日偵查筆錄 ⑼證人陳樺萱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1日警詢 ⑽陳家宗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 ⑴○○國際娛樂公司(即四草茶行)之Google街景圖 ⑵臺南大舞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一)、(二) ⑶○○國際娛樂公司(即四草茶行)之臉書照片 ⑷警方繪製之四草茶行平面圖 ⑸被害人任○○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⑹任○○112年7月9日臉書截圖 ⑺臺南市○○區○○路000號金滿座釣蝦場旁保華宮廣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⑼被告楊家豪扣案手機鑑識還原之語音檔案譯文 ⑽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生產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⑾醉天地海鮮燒烤店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圖 ⒀被害人任○○在四草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 ⒁被害人遭凌虐影片譯文 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⒃現場勘察及證物採證照片 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⒆112年7月31日之被告楊家豪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⒇112年7月10日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國際娛樂公司(即四草茶行)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 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被害人任○○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任○○死亡案」熙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解剖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 奇美醫院急診室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一)、(二) 被害人任○○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灣裡南府濟生堂」廟前廣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任○○身分證照 臺南大舞廳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楊家豪扣案手機鑑識還原之語音檔案 臺南市○○區○○路000號金滿座釣蝦場旁保華宮廣場之監視器畫面 醉天地海鮮燒烤店前之監視器畫面 被害人任○○在四草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之錄影畫面 奇美醫院急診室前之監視器畫面 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庭勘驗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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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 ⑴死者前妻潘○○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8偵查筆錄;11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死者姐姐任○○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⑶死者姐姐任○○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 ⑷死者大兒子任○○112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11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⑴被害人任○○之個人戶籍資料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及所附被害人日常生活照片 ⑶被告陳子易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⑷被告張柏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⑸被告楊家豪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⑹被告楊家豪之全戶戶籍資料 ⑺被告張柏彥之個人基本資料 ⑻被告陳子易之個人基本資料 ⑼被害人日常生活照片 ⑾死者姐姐任○○的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⑿死者哥哥任○○的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⒀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決書 ⒁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決書 ⒂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書 ⒃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⒄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書 ⒅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決書 ⒆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書 ⒇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45號判決書 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書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書 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書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判決書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判決書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書 |
附件二、被告楊家豪聲請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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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被告陳子易113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被告張柏彥113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周元良113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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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被告張柏彥聲請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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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被告張柏彥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