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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審軍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軍交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另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而於113年5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容僅稱「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今已逾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茲依上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國民法官專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