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鈞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鄭宇鈞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3日復
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5月17日確定,
迄今未逾6月,其於緩刑
期間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4年2月2日與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
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
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
告訴人黃詩晴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3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個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應
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業如前述,而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事實狀況決定之。
㈡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0年10月初至11月9日間,多次侵入「三本興業有限公司」,在同一地點竊取加壓馬達、電線等物變賣,但因受刑人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黃詩晴達成
和解,且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即新臺幣(下同)26萬元,盡力彌補損害,經告訴人黃詩晴表示願給其自新之機會,又所竊得財物部分已發還,所生實害已有減輕,故前案對受刑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期待受刑人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侵入「大楙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竊盜銅線廢料變賣,固與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情節相類似,惟其犯罪時間係於緩刑期間前,並非明知已受緩刑之宣告仍故意犯罪,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榮懋調解成立,又該次竊得物品價值非鉅,變賣後不法
犯罪所得僅950元,雖受刑人事後無力履行調解條件,然應非無悔悟之情,是依受刑人前、後二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觀之,其所彰顯之主觀惡性
暨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是本院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於緩刑期間知所警惕,自我約束、避免再犯,不宜驟然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
綜上所述,
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尚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