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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撤緩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雨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雨珊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7號(111年度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2萬元,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0月24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有上開情事,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情以認定。
(二)前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固未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業已於113年2月19日前履行前案所附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條件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可按,顯見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