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強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強洲、譚德行(已先行審結)對外自稱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瀧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之員工,其等明知並無買家欲向朱漢領購買靈骨塔牌位、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下合稱成套殯葬用品),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4月間,先由簡強洲向朱漢領佯稱:朱漢領僅
持有牌位無從獲利,有買家欲購買成套殯葬用品,其可介紹朱漢領購買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組成成套殯葬用品再轉售予該名買家以獲利云云,致朱漢領
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7日給付100萬元、於108年4月18日及19日合計給付260萬元予簡強洲。
嗣簡強洲、譚德行接續前開犯意向朱漢領佯稱,因簡強洲私自與朱漢領處理買賣、投資事宜違反A公司規定,將改由譚德行接手處理,續由譚德行向朱漢領佯稱:已有買家欲向朱漢領購買成套殯葬用品,需將購買成套殯葬用品之款項補齊避免買家反悔云云,致朱漢領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8日給付210萬元、於108年6月5日給付65萬元予譚德行。嗣朱漢領依簡強洲、譚德行之介紹購入臺灣新北玉佛寺塔位、骨灰罐、慈恩緣興業緣吉祥生前契約後,遲無買家向其購買成套殯葬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漢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強洲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8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
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強洲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7至158頁),核與
告訴人即
證人朱漢領於偵查、同案被告即證人譚德行於偵查及審理、證人陳昱瑄、林子康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83至86、183至186、217至222、327至333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並有買賣同意書1紙、收款證明8紙、台灣新北玉佛寺信徒功德蓮座使用憑證10紙、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8份、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完整內容、專案客戶產品報價單1紙、骨灰罈提領單20份、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慈恩緣星字第111071201號函、台灣新北玉佛寺111年7月14日函、同案被告譚德行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等件在卷足佐(警卷第31頁;偵卷第37至55、87至88、91、95至105、127、129、135至153、191至195、199、337頁),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收取
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
接續犯。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譚德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
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思警惕,為求以不勞動方式獲取鉅款,與同案被告譚德行利用告訴人不熟悉殯葬產業,佯以幫助銷售之名義遂行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造成鉅額金錢之損害,
且觀諸卷附資料,被告另有多次因詐欺經法院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無視法紀及不尊重他人財產之態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
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應認其已知悔悟,
暨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述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60萬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前開金額自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另
共同被告譚德行向告訴人詐得275萬元後,僅分得94萬元,剩餘181萬元交付予被告等節,亦經共同被告譚德行多次證述在卷(偵卷第221、328至329頁;本院卷58頁),且有共同被告譚德行111年11月29日手機備忘錄所示分款比例附卷
可稽(偵卷第337頁),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共同被告譚德行於收到告訴人款項後,確有將部分款項交予伊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共同被告譚德行所述非虛,從而共同被告譚德行交付予被告之181萬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告已實際給付告訴人3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考量就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但尚未到期部分之款項,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已和解的150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剩餘之犯罪所得391萬元(360萬+181萬-150萬=391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