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承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承瑛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承瑛與
告訴人白杬立原不相識。被告黎承瑛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榕樹下公布欄前,見
告訴人白杬立在該處將貓食放置紙盒內餵食野貓,被告黎承瑛認將造成環境污染而與告訴人白杬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黎承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掃把打翻告訴人白杬立放置裝有貓食之紙盒,致貓食灑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白杬立餵食野貓之自由。因認被告黎承瑛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
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罪所保護之
法益,
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者,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要,然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仍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足成立該罪。若行為人非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抑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不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承瑛涉犯上開強制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黎承瑛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白杬立之指述、手機錄影影像截圖及影片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黎承瑛固坦承其於112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榕樹下公布欄前,因告訴人白杬立餵食流浪貓乙事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並曾持掃把在場撥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其只是拿掃把擋在貓與貓食之間,因為貓跳來跳去,難免會撥到貓食等語。
四、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白杬立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將便當盒裝的半罐貓罐頭飼料放在榕樹下的椅子後面,要餵食流浪貓,被告黎承瑛拿掃把走過來,將伊便當盒內的半罐貓飼料打翻等語(警卷第7頁),於
偵查中再證稱:伊在上開時、地放貓罐頭餵貓,被告黎承瑛就直接拿掃把把伊放的飼料弄翻等語明確(偵卷第58頁);而被告黎承瑛於警詢中則
自承:告訴人白杬立是用便當盒裝人類的食物,因為流浪貓吃人類的食物會生病,而且餵貓的人都把垃圾留在現場造成環境髒亂,其就用掃把把便當盒撥開,把流浪貓趕走,不讓流浪貓吃到,其只有撥便當盒1次而已等語(警卷第21頁),故就被告黎承瑛於上開時、地曾持掃把撥弄告訴人白杬立放置之紙盒,致紙盒內之貓食灑落於地乙節,告訴人白杬立之證述內容與被告黎承瑛之上開供述確可互為參照印證,足以採信。
參酌被告黎承瑛以手機錄製之現場影片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影片時間00:18至00:30,告訴人白杬立走至長椅旁蹲下,將紙盒放在長椅下後起身,貓逐漸靠近該紙盒;影片時間00:44至00:47,鏡頭轉向長椅處,拍攝者向長椅移動至長椅邊,貓在紙盒旁,紙盒內為咖啡色物體;影片時間00:48,鏡頭拍攝長椅上方,無法看見長椅下方情況,有摩擦聲跟碰撞輕響;影片時間00:49至00:53,鏡頭向左轉,地面可見紙盒翻倒,咖啡色物體散落地上,告訴人白杬立彎腰欲撿拾,鏡頭向前回到柏油路上後180度向後轉,告訴人白杬立蹲下撿拾紙盒後放置在長椅旁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偵卷第25至3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
可佐(警卷第27至29頁),益徵被告黎承瑛確曾持掃把撥弄告訴人白杬立放置貓食之紙盒,致其內之貓食散落於地無疑。
㈡又因我國並未全面禁止餵養流浪動物,不能否定告訴人白杬立於不影響他
人權利與環境衛生之情形下,仍有權在
公共場所適度餵食流浪動物,然告訴人白杬立將貓食放置於地面後,應認伊已行使餵食流浪貓之權利,至流浪貓是否及如何食用經放置於公共場所之食物,原非告訴人白杬立所能掌控之事,尤無從認「流浪貓毫不受外界干擾地進食」亦屬告訴人白杬立之權利。被告黎承瑛於告訴人白杬立將貓食放置於地上後,始持掃把撥開紙盒致貓食灑落於地,縱對流浪貓之進食不無影響,仍
難謂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白杬立行使餵貓之權利。
㈢再隨意餵養流浪動物可能對環境衛生安全造成危害,已係近年來廣受討論之
公眾議題,且被告黎承瑛之
住所地址確與案發地點甚為相近,是被告黎承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因餵貓的人常不善後,造成環境髒亂,其方持掃把欲阻擋流浪貓食用告訴人白杬立放置之食物等語,尚屬可信,亦可見被告黎承瑛與告訴人白杬立各有立場,無論被告黎承瑛貫徹己念之方法是否妥適,其僅針對已經置放於地面之貓食採取行動,
而非對告訴人白杬立個人放置貓食之行為加以阻撓,更難認被告黎承瑛主觀上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白杬立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五、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黎承瑛曾於案發時、地持掃把撥開告訴人白杬立放置於地面之紙盒,造成紙盒內之貓食灑落於地,惟因告訴人白杬立
斯時已實際行使伊餵食流浪貓之權,無從認被告所為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白杬立之權利,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白杬立行使權利之故意,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黎承瑛所涉強制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黎承瑛涉犯上開強制
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