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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苡恩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時許,登入不特定之人皆可觀看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未經前男友王緯程同意,以王緯程臉書暱稱「王世欣」張貼「我的小三叫咖啡 我只會在乎他 我真的很不要臉 我拋棄我的前妻 都是因為咖啡挑撥」(下稱甲貼文)、「我的小三叫咖啡 我好不要臉」(下稱乙貼文,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等不實內容,且於甲貼文、乙貼文下方,均附上乙○○照片,足以毀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王緯程之證詞及前揭臉書擷取照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以王緯程臉書暱稱「王世欣」張貼甲貼文、乙貼文,並均附上告訴人照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所陳述的是事實,沒有誹謗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王緯程臉書暱稱「王世欣」張貼甲貼文、乙貼文,並均附上告訴人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臉書擷取照片(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覺得名譽受損,是因為其遭被告指為「小三」(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固坦承其在甲貼文、乙貼文中所提及「小三」係指告訴人。然觀諸甲貼文、乙貼文之內容,僅稱「小三叫咖啡」,被告並未貼文指名道姓為「乙○○」;又被告係於112年4月27日以王緯程臉書暱稱「王世欣」張貼甲貼文、乙貼文,而「王世欣」早於104年6月23日即更名為王緯程(姓名更改查詢結果),單從案發時臉書暱稱「王世欣」及「王世欣」個人檔案照片(卡通人物圖案)並無從判別「王世欣」之性別;且甲貼文內容為「我的小三叫咖啡 我只會在乎他 我真的很不要臉 我拋棄我的前妻 都是因為咖啡挑撥」,該則貼文中有提及「我(王世欣)」、「小三咖啡」、「我(王世欣)的前妻」,故該則貼文下方所附照片究竟係指「王世欣」、「小三咖啡」、「我(王世欣)的前妻」,一般瀏覽「王世欣」臉書之不特定大眾,實難以辨別;另乙貼文內容為「我的小三叫咖啡 我好不要臉」,該則貼文中有提及「我(王世欣)」、「小三咖啡」,故該則貼文下方所附照片究竟係指「王世欣」、「小三咖啡」,一般瀏覽「王世欣」臉書之不特定大眾,亦難以辨別。是以,本案就甲貼文、乙貼文及貼文下方所附照片客觀地予以觀察,實難以知悉「小三」所指為何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貼此部分臉書文章確有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