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賢
周玉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犯罪工具手銬剪壹把,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6日23時5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雙春國小,以乙○○持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手銬剪1把將丙○○所有、置於該校風雨球場內供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電纜線剪成小段(約3米長),交由甲○○綑綁後搬至圍牆邊後,再合力將電纜線搬上上開自小客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於翌(17)日上午載至嘉義市湖美二街與健康路口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朋分花用。
嗣經警於112年6月29日至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甲○○住處
搜索,扣得行竊用之手銬剪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8至252頁、第327至33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甲○○對其與乙○○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手銬剪竊取
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乙節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30頁),核與
告訴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5頁)、案發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99至10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04至108頁)、縱貫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警卷第129頁)等附卷
可參,足認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三、至於乙○○雖坦認有與甲○○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
等情,惟辯稱:2人為本案
犯行時,未持扣案之手銬剪1把為之,其等係先將電纜線從裝置之木桶卸下後,分次搬到自小客車上,其於警詢中陳稱有持扣案手銬剪剪斷電纜線,係應員警要求才如此陳述云云(本院卷第249頁)。然查:甲○○已稱為本案犯行時,曾持扣案之手銬剪1把將電纜線剪短後而竊取之(本院卷第330頁);而被告2人行竊時,係先合力將裝有電纜線圈之木桶推滾後,再將之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斯時因電纜線數量非微,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還因之無法順利關閉,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警卷第105至106頁),衡諸常情,為順利將原成捆電纜線圈放入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使用利刃將之剪短應為一般人通常採行之作法,因此,甲○○之說詞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再者,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法官問:你在警詢中自己陳述:由我將電纜線從木輪中拉出來「剪成一小段」,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被告乙○○答:
我承認有用工具剪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從而,乙○○事後辯稱未使用手銬剪行竊乙節,應屬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
加重竊盜罪名,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2人持手銬剪1把行竊,曾以之作為剪斷電纜線之工具,業如前述,而該手銬剪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
堪認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考量甲○○坦認全部犯行、乙○○否認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其等曾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3頁、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沒收:
(一)被告2人竊得附表編號1之電纜線後,將之變賣取得28,000元後,朋分花用,
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警卷第8頁、第16頁),每人應各取得14000元(28000÷2=14000),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扣案之手銬剪1把行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手銬剪係甲○○所有,業據甲○○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尚於上開時、地,夥同
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本案犯行,故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其等亦同時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認尚有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與其等為本案犯行,主張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然查: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此情,並均辯稱:係應員警要求才為此陳述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自難僅憑被告2人於警詢中為自己不利之陳述,作為其等犯行之依據。
㈡又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05頁),僅見2人合力推動裝有電纜線圈之木桶,是被告2人辯稱:並無第3人參與本案,難認無據。
㈢另案發前即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拍攝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查看地形之照片(警卷第107頁),僅能得知該車除駕駛座有人駕駛外,副駕駛座後方有1名乘客,合計為2人,警卷第107頁照片備註欄雖載稱:「犯嫌駕5D-0812號自小客車於前來查看地形,顏派(應為:「研判」之筆錄)犯嫌有3人以上,且該車前車窗刻意以車窗簾掩飾,以躲避警方
查緝,畫面發現右後座乘客吸菸有江(應為:「將」之筆誤)窗戶搖下」、「犯嫌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來查看地形,研判犯嫌有3人以上,且該車後以黑色物品輾(應為:「黏」之筆誤)貼於後車窗,以躲避警方查緝,左後車燈照(應為:「罩」之筆誤)綿(應為贅語)顯已破裂。」等語,但甲○○已稱當時其為駕駛者,後方乘客為乙○○,副駕駛座因放置東西,無人乘坐,當時車上僅2人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縱案發前有3人查看地形,並無法以之遽認案發時有3人到場,員警依上開案發前照片,進而研判有3人下手行竊,尚嫌速斷。
㈣況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無法認定案發時有3人在場,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繩。因此,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讓本院形成案發時下手行竊之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第3人存在之確信。
㈤因此,本院難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四、其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人除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外,尚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並提出縱貫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警卷第129頁)為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故縱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2人尚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本院仍應審究:告訴人所述是否毫無瑕疵可指?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述遭被告2人一併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但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廠商電纜線出貨日期是 6 月 12 日,對不對?)是。」、「(問:6 月 12 日廠商送貨,當天就送到工地去了,你什麼時候發現電纜線不見了?)我報案的那一天。」、「(問:你報案的時間是 6 月 23 日,所以你等於 6 月 12 日廠商送貨之後,經過快10天之後才發現電纜線不見了,是這樣嗎?)是。」、「(問:我指的是從你叫貨到你報案
期間,你大概作了幾天?)5天。」、「(問:你們每天工作結束後,都會結算電纜線嗎?)不會。」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可知,廠商於112年6月12日依告訴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送至案發地點後,告訴人於112年6月23日始發現上開物品不見,期間告訴人未曾清查電纜線之數量。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23日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電纜線失竊之日,有數日之隔,因此,告訴人亦證稱:「(問:照這樣的講法,你有把握你不見的兩捲電纜線都是被告乙○○及被告甲○○偷走的嗎?)我沒有把握。」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乙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㈡又告訴人所提出縱貫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警卷第129頁)僅能證明該廠商曾於112年6月12日依告訴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送至案發地點,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6月16日有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之行為,為當然之理,故自無從佐證告訴人所為被告2人有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指訴之真實性。
五、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2人外,尚有第3人在場下手行竊,又無法證明被告2人除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外,尚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依照
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
推定原則,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