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惠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郭美惠於民國112年1月6日13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騎乘機車外出,因告訴人潘柏宇將機車停在出口處阻礙通行,與告訴人潘柏宇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告訴人潘柏宇頸部,致告訴人潘柏宇受有左側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美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柏宇告訴被告郭美惠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柏宇已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