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暐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丙○○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將手自洞口伸入選物販賣機臺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4軸空拍機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丙○○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手自洞口伸入選物販賣機臺內,徒手將
告訴人丙○○所有之4軸空拍機1部取走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有投幣到保證取物門檻,但商品掉不出來,我以為可以自行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告訴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將手自洞口伸入選物販賣機臺內,取走告訴人所有之4軸空拍機1部(價值約900元),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3至2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75至177、187至216頁)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下午2、3點左右發現空拍機遭被告竊取,是我擺放機臺處的樓上住處在我到場時跟我說的,我調閱監視器察看得知,被告有投幣玩了幾次,之後才用手伸入取物口拿去商品,我有留存完整監視器畫面,該機臺有保夾設計,我記得大概是1,000元左右保夾,當時還沒有達到保夾標準,被告沒有打電話告知我關於保夾的事情,被告沒有跟我聯絡,機臺上都有留我的電話,當時是一個阿嬤跟我說的,被告有將出貨口的擋板用壞,因為被告要伸手進去拿,有將該擋板擠壞導致毀損無法修復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伸手至機臺內拿取空拍機過程中,有一名女子出現在店內,並與被告對話,被告隨即停止伸手拿取空拍機,該女離開店內後,被告先走至店外,再回頭走入店內,繼續伸手至機臺內取出空拍機,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
可佐。又被告曾因在選物販賣機店徒手伸入機臺內竊取公仔4個,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所述,被告先前已有因徒手伸入機臺內竊取商品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應明知不得在未經機臺所有人同意下,逕自伸手至機臺內拿取商品,且被告是在確認沒有其他人在場後,始繼續伸手至機臺內取出商品,顯見被告明知此行為並非
法律所允許,足認被告有竊盜之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投幣達保證取物門檻,是機臺故障消保,其始自行取出商品等語。惟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已投幣達保證取物門檻之證據。又一般人如投幣達保證取物門檻而未能順利取得商品,應會先行聯絡機臺臺主,請臺主協助排除故障問題。而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其有在機臺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亦於本院供稱: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是房東,我當下沒有聯絡臺主,我是後來在兌幣機上找到場主聯絡方式,再透過場主聯絡到臺主等語(本院卷第177、180頁),足見被告應可透過房東或機臺周遭所留資訊聯絡到臺主,惟其竟在完全未嘗試聯絡臺主之情況下,逕自徒手伸入機臺內取走商品,顯非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已自行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復斟酌被告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竊盜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木工,月入1萬5,000元,有在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就醫(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
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