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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暐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丙○○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將手自洞口伸入選物販賣機臺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4軸空拍機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丙○○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手自洞口伸入選物販賣機臺內,徒手將告訴人丙○○所有之4軸空拍機1部取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幣到保證取物門檻,但商品掉不出來,我以為可以自行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告訴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將手自洞口伸入選物販賣機臺內,取走告訴人所有之4軸空拍機1部(價值約900元),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3至2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75至177、187至216頁)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下午2、3點左右發現空拍機遭被告竊取,是我擺放機臺處的樓上住處在我到場時跟我說的,我調閱監視器察看得知,被告有投幣玩了幾次,之後才用手伸入取物口拿去商品,我有留存完整監視器畫面,該機臺有保夾設計,我記得大概是1,000元左右保夾,當時還沒有達到保夾標準,被告沒有打電話告知我關於保夾的事情,被告沒有跟我聯絡,機臺上都有留我的電話,當時是一個阿嬤跟我說的,被告有將出貨口的擋板用壞,因為被告要伸手進去拿,有將該擋板擠壞導致毀損無法修復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伸手至機臺內拿取空拍機過程中,有一名女子出現在店內,並與被告對話,被告隨即停止伸手拿取空拍機,該女離開店內後,被告先走至店外,再回頭走入店內,繼續伸手至機臺內取出空拍機,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又被告曾因在選物販賣機店徒手伸入機臺內竊取公仔4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所述,被告先前已有因徒手伸入機臺內竊取商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應明知不得在未經機臺所有人同意下,逕自伸手至機臺內拿取商品,且被告是在確認沒有其他人在場後,始繼續伸手至機臺內取出商品,顯見被告明知此行為並非法律所允許,足認被告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投幣達保證取物門檻,是機臺故障消保,其始自行取出商品等語。惟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已投幣達保證取物門檻之證據。又一般人如投幣達保證取物門檻而未能順利取得商品,應會先行聯絡機臺臺主,請臺主協助排除故障問題。而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其有在機臺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亦於本院供稱: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是房東,我當下沒有聯絡臺主,我是後來在兌幣機上找到場主聯絡方式,再透過場主聯絡到臺主等語(本院卷第177、180頁),足見被告應可透過房東或機臺周遭所留資訊聯絡到臺主,惟其竟在完全未嘗試聯絡臺主之情況下,逕自徒手伸入機臺內取走商品,顯非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已自行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卷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復斟酌被告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竊盜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木工,月入1萬5,000元,有在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就醫(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