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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豪麟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靠近永華路與夏林路口),本應注意行走時周遭他人位置,卻疏未注意,因行走時酒醉重心不穩而不慎撞倒王秀華,王秀華再撞到公園內之長椅,致其受有胸部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秀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豪麟坦承有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且證人告訴人王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在上開時、地不小心把酒瓶弄破沒掃乾淨,我就幫忙掃,後來我拿椅子到涼亭坐,遭被告衝撞到後背導致我撞到椅子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33~34頁);核與證人林鄧蘭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公園內邊走路邊喝酒,不小心酒瓶掉落破碎,王秀華看到後拿掃把去把碎片掃起來,掃完後,遭被告因喝酒走路不穩撞到,王秀華被撞到四腳朝天,我看到後去將她扶起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當日穿著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5頁)。且告訴人王秀華經送醫診斷受有胸部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24、25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又綜合告訴人王秀華、證人林鄧蘭香之證詞,均未證稱當時被告有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一事,是被告所辯遭「觸阿」毆打,跌倒過程不慎撞到告訴人一節,不足採信,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酒後重心不穩而撞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撞擊公園內之長椅而受有胸部及左側膝部挫傷,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稱沒有錢賠償等語,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