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松犯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蔡炎松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炎松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即其胞妹蔡淑錦之住處,因與葉道宏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葉道宏,致葉道宏受有胸部挫傷,右側上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道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炎松雖爭執
證人蔡淑錦、葉道宏、鄭宜慧、張鋐鈞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6、229至230頁),惟該等證述均是在審判中所生,非屬
傳聞證據,且該等證人除經具結以及
交互詰問或補充
訊問程序外,本院更逐一踐行提示證詞內容之
調查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等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就此部分空言爭執證據能力,實非可採。
二、被告爭執
告訴人葉道宏所提出112年3月26日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郭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523號函
暨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182頁),惟該等文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並未舉證何以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辯論證明力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等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葉道宏,是告訴人葉道宏打我,他打我的時候我沒有還手,我沒有碰觸到他,他連續打我頭跟胸部共7、8拳,我沒有跟他拉扯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道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我有在本案房屋,那時被告的情緒已經很不穩定,跟在場的人一直要討錢,爭執那些財產之類的紛爭,我靠過去本來想勸架,被告突然走過來說不關我的事,並拉扯我的衣領,造成我胸口那邊有挫傷,還有手腕上面這邊有擦挫傷。我並沒有打被告,我只有稍微把被告推開。錄音裡面被告喊救命是他
故意在亂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證人蔡淑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跟告訴人葉道宏在那裡講話,講完他拉扯告訴人葉道宏的衣服,告訴人葉道宏有傷痕,被告拉扯告訴人葉道宏胸部,拉他衣服,被告有打告訴人葉道宏的手,我有看到告訴人葉道宏的手跟胸口有去用到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證人鄭宜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葉道宏的胸口,告訴人葉道宏沒有打被告,是被告主動出手的,後來才把被告跟告訴人葉道宏分開,過程大概1、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7頁);證人張鋐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有我、證人鄭宜慧、蔡淑錦以及告訴人葉道宏、證人鄭宜慧的阿嬤還有2個小孩在現場,當時被告很激動,我有告訴被告「不要那麼激動、也不要動手」,被告為了搶牛皮紙袋的紙,有抓告訴人葉道宏(手比胸口),是被告最先出手,肢體上跟告訴人葉道宏有碰觸,過程大概1、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3頁)。相互比對上述證詞,可認不僅告訴人葉道宏之指訴,案發時在場的證人蔡淑錦、鄭宜慧、張鋐鈞均一致證稱是被告主動對告訴人葉道宏出手,有拉扯告訴人葉道宏胸口衣領的情形。
㈡又告訴人葉道宏於112年3月26日21時37分前往醫院急診,主訴被朋友的親戚徒手毆打,醫師診視後認定告訴人葉道宏受有胸部挫傷、右側上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並拍攝傷勢照片
等情,有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郭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523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前述證
人證詞內容中就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葉道宏的位置、衝突情節互為吻合,益證前述證人證詞能夠採信。
㈢以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能採信: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魏彩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有看到告訴人葉道宏打被告的胸部打得很嚴重,被告都沒有回手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⒉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之現場錄音,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勘驗後,檔案時間25分15秒至27分50秒間,被告有說【救命,啊,救命,啊,救命,救命】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⒊經檢視被告所提出其聲稱遭告訴人葉道宏毆打之驗傷證明,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26日21時54分前往醫院急診,病名為【1.頭痛⒉左胸痛】,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就醫驗傷,但未有任何外表可見之擦挫傷勢,僅有被告依感受自述之疼痛,因無外顯傷勢
可資佐證,是前述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疼痛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義。再者,無論是被告自己的辯稱或是證人蔡魏彩賢前述證詞,均指被告遭到告訴人葉道宏猛烈毆打,衡之於常理,倘若真實,前述診斷證明斷無可能未載被告身上有多處紅腫之瘀挫傷,更何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傷勢照片實其說。綜合證據調查結果,依經驗與
論理法則判斷,證人蔡魏彩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所生,至錄音中被告所喊之救命,則不能排除是被告為掩飾自身犯行而刻意製造之虛假話語,顯非可信而不足為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
審酌被告因財產問題,前往胞妹家中理論,過程中因與告訴人葉道宏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出手拉扯告訴人葉道宏,致告訴人葉道宏受有
上揭傷勢,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葉道宏達成
和解或調解,且推稱是告訴人葉道宏單方毆打其,犯後態度惡劣,應量處較重之刑罰。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蔡淑錦係兄妹,被告於11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偕其母至本案房屋,向告訴人蔡淑錦稱其欠其母新臺幣600萬元,如不還,將來不得繼承其母之財產,而與告訴人蔡淑錦發生爭執。告訴人蔡淑錦認被告意在侵害其繼承權,以台語對被告稱:「給我出去,出去,我們這邊不歡迎你,出去。」,被告無正當理由仍留滯不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蔡淑錦雖然有講叫我出去的話,但因為當時現場很吵,告訴人蔡淑錦講話的速度很快,再加上當時是晚上,我已經很累了,因為前2個晚上我都沒有睡覺,睡眠不足,精神有點恍惚,所以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蔡淑錦講的話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房屋為告訴人蔡淑錦所有,被告於11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偕同蔡魏彩賢進入本案房屋內找告訴人蔡淑錦爭論財產問題,於對話過程中,告訴人蔡淑錦有說「給我出去,出去,我們這邊不歡迎你,出去。」等語,被告並未因此立即離開本案房屋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0至175頁),且有現場錄音檔案及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2至133、158頁)在卷
可憑,並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其當下未聽見告訴人蔡淑錦請其出去之話語,惟被告當日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就要找告訴人蔡淑錦追討財產,衡之於常情,被告在與告訴人蔡淑錦面對面對話過程中,當然能夠清楚聽見告訴人蔡淑錦所說之話,因為告訴人蔡淑錦正是被告專注力聚焦的對象。更何況,告訴人蔡淑錦上述用語顯然是對被告在本案房屋內表達不滿,聲量應較平常說話來得大,被告或以其精神不佳(精神不佳豈有可能還找告訴人蔡淑錦理論長達30多分鐘?),或託詞現場吵鬧、告訴人蔡淑錦語速過快抗辯未聽見,純屬事後為規避司法責任所生之飾詞,不足採信。
㈢惟按
刑法第306條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
」,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
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基此說明,本院認為:
⒈依據現場錄音檔案及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6至16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蔡淑錦於本案房屋內為財產之事前後爭論長達30多分鐘,而告訴人蔡淑錦於錄音檔案時間20分鐘11秒時才口出公訴意旨所述之話,且在此之後,被告與告訴人蔡淑錦仍繼續對話長達10多分鐘,最後也是被告自己表示要離去,
而非受到告訴人蔡淑錦持續性驅趕所迫。在被告離開本案房屋前,告訴人蔡淑錦也未報警。因此,告訴人蔡淑錦對被告退去本案房屋之要求,一方面可能僅是告訴人蔡淑錦與被告爭論過程中因氣憤所生之情緒用語,否則告訴人蔡淑錦理應立刻報警。另方面,亦難以排除被告主觀上聽見該等退去要求後,因告訴人蔡淑錦仍與其持續爭論許久,合理認為告訴人蔡淑錦並非確實要趕走其,立刻終止與其的對話。
⒉又被告當日是偕同蔡魏彩賢進出本案房屋,然告訴人蔡淑錦事後並未對蔡魏彩賢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復參以蔡魏彩賢為23年生(本院卷第253頁),本案發生時已年近90歲,觀諸前述勘驗筆錄,亦可見在場之人多度表示擔心其安全之意。證人張鋐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當天我護著阿嬤,阿嬤膝蓋較不好,我請阿嬤坐著,當時現場很混亂,我怕阿嬤受波及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1頁)。因此,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之生活經驗,難認被告可以單獨將蔡魏彩賢留於本案房屋內即離去,究其實際,被告與蔡魏彩賢應共同進退,告訴人蔡淑錦既僅要求被告離開本案房屋,而未直接對蔡魏彩賢為同等要求,則被告留滯於本案房屋內難認有違社會相當性。
⒊本案為兄妹因母親財產之事發生爭執,母親亦在場,縱然地點是在其中一者的家中,對談最終不歡而散,亦無悖於社會公序良俗,實不應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
公訴人舉證
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被告雖於受告訴人蔡淑錦退去之要求後留滯本案房屋內,惟綜合考量各情後,堪認具有正當理由,所以不能認定被告成立侵入住宅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