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被 告 高勝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高勝揚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1時前某時,翻越牆垣侵入陳財印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陳財印所有之工字鐵1個、鐵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經發還)得手後,前往不知情之許清岱經營之太子宮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1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發覺高勝揚前往回收場變賣時間有異,經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
告發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起訴。
理 由
㈠、本件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勝揚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財印、證人許清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23頁、41-43頁、偵卷第31-33頁、41-43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監視器照片、許清岱筆記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55-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犯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
之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其尚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翻越圍牆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變賣,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
法益顯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自白犯行,所竊得之物亦經警查扣並發還與
告訴人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
可考,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已經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如同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