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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嬌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一六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金嬌係從事飾品販售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金嬌與吳亮錦係朋友關係。黃金嬌於民國110年7月7日及7月24日,至吳亮錦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曼菲士珠寶銀樓調借如附表所示金飾共計23件及飾品4件,雙方約定上開金飾、飾品共計27件寄放於黃金嬌供其販售,如有販售,黃金嬌件需將所得之款項交予吳亮錦,如未販售,則黃金嬌應將上開金飾、飾品歸還予吳亮錦。黃金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金飾、飾品或銷售所得之款項侵占入己,經吳亮錦多次催討,均不予歸還上開金飾、飾品或相關銷售所得。經吳亮錦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亮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亮錦、王靜子、黃榮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管條影本4張、飾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財物,其法治觀念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無業、收入來源為老人年金)、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記錄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4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已賠償告訴人13萬5千元,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飾、飾品,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損害賠償金額,是如再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出處
1
AA00000000(標有「對戒」字樣)
警卷第17頁之保管條
2
AA00000000(標有「對戒」字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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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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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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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A00000000
7
AA00000000
8
AA00000000
9
AA00000000
警卷第19頁之保管條
10
AA00000000
11
AA00000000
12
AA00000000(標有「鏈」字樣)
13
AA00000000
14
AA00000000(標有「耳環一對」字樣)
15
AA00000000(標有「手鍊」字樣)
16
AA00000000(標有「手鍊」字樣)
17
AA00000000
警卷第21頁之保管條
18
AA00000000
19
AA00000000(標有「耳對」字樣)
20
AA00000000(標有「手鍊」字樣)
21
AA00000000(標有「手鍊」字樣)
22
AA00000000
23
AA00000000
24
BBCA061017
25
BBCA061081
26
ABCA064454
27
BBC071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