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勇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手套壹雙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不鏽鋼扶手壹座、肆分鋼筋捌佰貳拾貳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3次竊盜
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本案各次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與父親同住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不鏽鋼扶手1座、4分鋼筋822公斤(鋼筋部分,共竊得882公斤,惟經警尋獲其中24支,每支重2.5公斤,共計 60公斤,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板手1支及手套1雙,分別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3號
被 告 洪瑞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3次,於:㈠民國112年9月1日0時至5時間、㈡112年9月6日1時57分許、㈢112年9月7日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06公里400公尺處外側斜坡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板手1把
旋開固定不鏽鋼扶手螺絲分段竊取扶手及徒手拿取放置地上鋼筋之方法,竊取承攬該處邊坡工程之茗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不鏽鋼扶手1座(價值新臺幣8000元)及4分鋼筋約88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6460元)。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行竊使用之板手1把、手套1雙,並經其帶同在案發現場附近草叢扣得其竊得之鋼筋24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1:被告洪瑞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
證人羅中偉(茗翔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工地主任)警詢
之陳述。
待證事實:上開工地先後3次遭竊,共損失如事實欄
所載物品之事實。
證據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作案工具及部分贓物之照片3張。
待證事實:查獲作案工具及部分贓物,工具扣案,贓物發還
被害人。
證據4: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待證事實:案發地點先後3次遭竊後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