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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
 ㈠被告陳勇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2及95頁)。
 ㈡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3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及21頁)。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93頁),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陳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指明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故被告本案與系爭前案罪質相同,均屬財產犯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復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向被告詢問,經被告確認上述前案紀錄無誤(本院卷第96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中確實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合併其他竊盜等案件之拘役罰金而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1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所指之竊盜案件外,亦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含數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裝潢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又本案所竊贓物雖經告訴人領回,但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吳育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52號
  被   告 陳勇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第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吳育騏住處前,
    ,於侵入吳育騏住處後,徒手竊取吳育騏放在住處內之電纜
    線1綑(重量約2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因吳育
    騏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扣得電
    纜線1綑,發還吳育騏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勇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育騏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被告行車路線電子地圖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