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伯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伯梅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江伯梅因楊金卿於其耕種之農地附近餵養流浪犬隻,認為該等犬隻破壞其農作物,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三民路與三連路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輾壓楊金卿所有擺放在路旁裝有飼料之盆子4個,致該等飼料及盆子(下稱本案飼料及盆子)均損毀而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金卿。
二、案經楊金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伯梅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
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開本案車輛壓到本案飼料及盆子,但我不是
故意的,是我駕駛技術跟眼睛不好等語。
二、經查:
㈠
證人即
告訴人楊金卿於警詢中指稱:我在112年5月4日23時10分許在學甲區三民路、三連路口附近放4個容器放狗飼料餵養流浪狗時,被告開本案車輛,
原本停在我車輛後面,然後開進旁邊的廟裡再開出來,迴轉到我放狗飼料位置,將本案飼料及盆子全部壓毀等語(警卷第9至11頁),此並有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
可證。
㈡依據附表所示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壓毀本案飼料及盆子前,有先
按鳴喇叭讓現場的犬隻閃避,本案車輛是以特別煞車放慢速度的方式行駛於路肩,本案飼料及盆子因本案車輛之輾壓而陸續破裂發出聲響,
期間本案車輛並未因該等聲響而停止。又
參諸檢察事務官對於同份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發生時,本案車輛有開啟車頭燈,在壓毀本案飼料及盆子前,本案車輛的駕駛座車窗未關閉
等情,此有勘驗報告1份(營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參。因此,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知本案雖然發生在深夜,但本案發生前,本案車輛有開啟車頭燈,且駕駛座車窗開啟,被告更刻意放慢車速,在本案飼料及盆子破碎音響聲明顯可聽見的情況下,被告必定有看見本案飼料及盆子,但被告為了報復
告訴人於其農地附近餵養流浪狗之行為,蓄意駕駛本案車輛將本案飼料及盆子逐一輾壓破壞。
㈢倘如被告所辯稱是駕駛技術以及眼睛不好,則被告何以在本案飼料及盆子陸續發出破裂聲響時未立即停車察看?且依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壓毀本案飼料及盆子後,本案車輛仍處於發動狀態,被告亦未有下車察看之舉,由此事後反應益證被告就
是故意毀壞本案飼料及盆子至明。被告前述所辯,純屬事後推
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審酌被告因餵養流浪犬隻之事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不循
法律途徑處理,而是使用暴力破壞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案被告毀損的物品價值雖不高,然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大聲咆嘯、自殘、丟擲物品,此可見本院112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至29頁),破壞法庭莊嚴之秩序,藐視
審判程序,本院認為應
宣告自由刑此種較為嚴厲之刑罰,不宜量處較輕之罰金刑。最後,衡酌因告訴人無意願,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惟遭毀損之本案飼料及盆子價值低微,如因而宣告
沒收本案車輛,實屬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至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勘驗結果(檔名000000000.753892之MP4檔)(本院卷第23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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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車輛停放於某廟埕前,打左側方向燈欲駛出至道路上。 |
| 本案車輛起步左轉,跨越雙黃線駛入順向車道,消失於畫面右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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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車輛橫跨對向車道(似再次跨越雙黃線左轉,惟未拍攝到),按鳴喇叭後現場有4隻犬隻閃避,本案車輛 旋即先倒車再左轉(即完成迴轉)。 |
| 本案車輛筆直行駛於道路外(即機慢車道右側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並向前行駛後輾壓道路外之盆子4個(期間煞車燈維持亮起),期間本案車輛雖車身有起伏,但均保持直行,未有閃避或回到車道上之動作(本案車輛前輪均無轉向)。期間可以聽見盆子陸續破碎的聲音,但被告沒有停車。 |
| 攝影者(應為告訴人)橫跨道路,步行至本案車輛前方,本案車輛保持靜止。 |
| 本案車輛保持靜止(未熄火),攝影者步行至本案車輛汽車後方,可見車尾右側地上有1遭壓扁之盆子(藍色)、道路外水溝蓋上有1盆子(藍色),攝影者持續立於本案車輛後方攝影。(影片結束)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