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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01號、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關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0張」,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在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將與告訴人乙○○和解並予賠償,卻未依約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99頁);再參酌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以太陽能鋪板為業,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獨居、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金牌3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拔釘器,並未扣案,且其表明該物品係友人經營之工程行所有,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38,200元,與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尚無直接關聯,亦無由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