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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國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1月1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因不獲會晤上訴人,仍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父親張世能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補正期間7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