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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丙○○、乙○○係遠親關係,乙○○與丙○○係父女。甲○○因細故對於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門時,先向丙○○恫稱:「我又沒有刮妳的車,妳現在是在衝三小,妳現在給您爸出來」等語,待丙○○回來左轉後停車時,甲○○再走向丙○○之汽車,並以腳踹前開車輛之後保險桿、副駕駛座車門,隨後向丙○○以台語恫稱:「踹你的車,你敢給我告!」、「幹你娘老雞掰咧」、「在惹三小,會,會被幹,我跟你說」等語,接續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致丙○○心生畏懼不敢下車,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乙○○於住處內聽見爭執聲響,遂走出門外查看,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乙○○之衣服,並徒手毆打其頭部、手部及身體,導致乙○○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臉頰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勢。經鄰居見狀通知乙○○之妻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8頁)、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7至38頁)、民治所處理甲○○恐嚇、傷害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5頁)、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27頁)、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乙○○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民國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恐嚇告訴人丙○○之言語及舉動,與傷害毆打告訴人乙○○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各出於同一恐嚇或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於告訴人乙○○不滿,卻不思理性面對處理,竟藉由酒勢以上開言語及踹車之舉,恫嚇告訴人丙○○,使之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丙○○心理上持續之不安與恐懼;又被告當時見告訴人乙○○到場,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使其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所為均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全然無悔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孩子、1位尚未成年,目前自己開設洗衣店,兼衡被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本院卷第89至99頁),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