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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哲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國道310.5公里處行駛至安定交流道178線道路,洪金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臺南市安定區國道310.5公里處行駛至安定交流道178線道路,並行駛於蔡明哲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後方,蔡明哲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下交流道後,行駛至平面道路時,趁洪金城所駕駛前開車輛直行加速之際,突又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至洪金城所駕駛車輛前方,以此方式妨害洪金城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洪金城見狀則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共同停等紅燈,並搖下車窗理論,燈號轉變為綠燈,蔡明哲竟又承前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外側車道往左側逼車,雙方再次停等紅燈發生爭執,嗣燈號變換為綠燈,洪金城所駕駛之車輛保持直行,蔡明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後方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向右側車道逼車,將洪金城所駕駛之車輛逼至外側車道,並斜切至其車輛前方,洪金城立刻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蔡明哲復又承前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拉衣領之方式妨害洪金城打電話報警,洪金城遂拿出辣椒水阻擋,並持續與警方溝通,嗣經警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金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蔡明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6張、勘驗筆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為逼車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數次逼車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數次逼車行為後,強拉告訴人洪金城衣領,並阻止其報警處理,應認為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以強制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以逼車之方式、攔住告訴人車輛,又見告訴人洪金城打電話報警時,以拉衣領之方式妨害洪金城打電話報警,除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由外,更易肇致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元,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