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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6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民國113年2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0分,於本院刑事第24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宣示判決,惟因本院案件繁多,撰寫本案判決所需時間超過原先預期,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均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當事人無意義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