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倩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45號、110年度偵字第1255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安倩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擔任地圖美髮造型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會計,負責將每日現金營收存入該店負責人方淑苓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掌理薪資轉帳、發放股東紅利及支付廠商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接續犯意,自102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利用辦理上開業務而經手方淑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㈠於每月發放薪資時擅自增添自己薪資轉帳金額,而溢領方淑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㈡未經方淑苓同意,擅以轉帳及提領現金方式將方淑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登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二、三);㈢將部分現金收支明細表
所載應入營收,侵占入己,未全數存入方淑苓上開台新銀行(詳如附表四);㈣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該店電腦收支系統「MAP現金收支明細表」虛偽作成「貨款」、「雜支」等不實支出之電磁紀錄,未如實將每日現金營收存入方淑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五),而將差額挪為己用,足生損害於方淑苓及地圖美髮造型館。總計以上開方式四種方式接續侵占共達新臺幣(下同)3,073,653元。
嗣經方淑苓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淑苓委由鄭淵基
律師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及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方淑苓警詢筆錄、檢事官偵詢筆錄之證述、證人林芯羽警詢筆錄、檢事官偵詢筆錄之證述、108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刑事案件自首單、切結書1份與本票4紙、本院財經司法事務官意見書、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一覽表、
告訴狀附表一參考資料:蔡安倩帳戶「薪資」之存入交易明細(蔡安倩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方淑苓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04年7月至10月【存摺】翻攝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
三、被告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三以及犯罪事實㈢即附表四、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五之
犯行均否認,並辯稱附表三、犯罪事實㈢的部分與其無關,犯罪事實㈣的部分是確實有此支出,並無侵占云云。然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三所示自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以現金取款方式,侵占提領之款項,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固不否認保管
持有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且被告薪資轉帳、發放股東紅利及支付廠商貨款等事宜,持有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所必需之印章,參以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確實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有提領現金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此有卷附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可佐,足認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確實為被告自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
⑵對於提領上開現金之目的,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偵訊中供稱:「(提示附表四,問:你103年1月27日從方淑苓帳戶盜領2512元?同月28日從方淑苓帳戶盜領3筆,2800元、13900元及41000元?)我不知道,要看簿子」、『(問:你現金取款時不論金額大小都會備註用途,如104年1月28日領30000元備註「amy借支」、領3000元備註「國豪借支」,何以同日領出卻無備註?)我不清楚。有時候我會寫,但是銀行不一定每一筆都會KEY」、「(問:你103年3月5日從方淑苓帳戶盜領4707元?)不清楚」、「(問;你103年9月19日從方淑苓帳戶盜領53000元?)這筆好像是員工旅遊」、「(問:你於當日13時11分從李秉青帳戶轉帳53000元至方淑苓帳戶,13時14分又領同額現金,為何?)這個是記載李秉青存摺上,是民權店改裝電表俗稱大電的費用。可能是為了要呈現這筆錢是從方淑苓付出去的,所以才又多轉帳一次」、「(問:你於106年10月6日從方淑苓帳戶盜領53440元?)這我不清楚」、「(問:你領完53440元現金,馬上存5000元至你帳戶?)這剛才我有說過,這是我男朋友存給我的錢」、「(問:你107年11月8日從方淑苓帳戶盜領37954元)我沒有印象」、「(問:你107年11月13日從方淑苓帳戶盜領3000元?)我不清楚」、「(問:你107年11月15日從方淑苓帳戶盜領3000元?)我不清楚」、「(問:你107年11月21日從方淑苓帳戶盜領6300元?)我不清楚。這麼多筆一定要看簿子才知道」等語。是以,被告對於有如附表三所示從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乙節並不否認,對於提領現金的目的多辯稱不知道,惟對於其中幾筆現金的提領辯稱:①103年9月19日從方淑苓帳戶領53000元,這筆好像是員工旅遊;②9月19日13時11分從李秉青帳戶轉帳53000元至方淑苓帳戶,13時14分又領同額現金,這個是記載李秉青存摺上,是民權店改裝電表俗稱大電的費用,可能是為了要呈現這筆錢是從方淑苓付出去的,所以才又多轉帳一次。經查:①依據附表三編號11之記載,被告在103年9月19日實際上只有自告訴人方淑苓帳戶提領現金53000元1次,而被告卻先後陳述不一,或說是員工旅遊的支出,又說是民權店改裝電表俗稱大電的費用,然依據被告自己所製作之MAP現金收支明細表之記載,103年9月19日當日並沒有此筆53000元之支出,顯見被告所辯非真實,不可採信。②至於其他附表三各編號由被告提領卻無法說明支出目的之款項,亦未能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應認即是由被告所侵吞,被告所辯不合常情,無足採信。
⑶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三所示自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以現金取款方式,侵占提領款項之犯行,事證已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㈢即附表四將部分現金收支明細表所載應入營收,侵占入己,未全數存入方淑苓上開台新銀行部分,被告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這是我不清楚的金額,是從102 年10月就開始,我是從101年開始上班,這邊我不清楚,我每天都有跟告訴人對當天的營收。我看到這邊都有600、300、450,這是我不清楚的金額。這邊有寫未入帳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有把錢給方淑苓」、「負責人方淑苓會把營收拿走,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會拿去銀行存。我們每天都會點清當天的營業額交給他,或是林芯羽她們去銀行的話也會順便拿去存」、「上面入帳金額,有一本手帳,所有的支出明細都是在手帳,我在上次
開庭有提到這件事,我有手帳本,是公司所有,我這邊有的,也是從公司那邊來的。金額的部分,要從美容美髮系統比對」等語。然查:
⑴「MAP現金收支明細表」是被告職務上所製作,為被告在本院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而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涉犯侵占犯行,就是以被告製作的「MAP現金收支明細表」上所記載的當日各項收入,扣除當日各項支出,結餘款被告應於當日或是2日內存入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然就告訴人方淑苓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存入之營收數額與其所製作「MAP現金收支明細表」記載之營收數額不符。經囑託本院財經司法事務官就告訴人所提出「MAP現金收支明細表」、地圖美髮造型館客戶消費資料以及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交易明細表進行核對彙整,確認本件確實有附表四所示營收與入帳金額不符之情形。
⑵被告對於附表四所記載的營收與入帳金額不符之情形固辯稱:「不清楚,因為我有把錢給方淑苓」、「負責人方淑苓會把營收拿走,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會拿去銀行存。我們每天都會點清當天的營業額交給他,或是林芯羽她們去銀行的話也會順便拿去存」等語。但經本院詢問有將營收交給告訴人方淑苓或是由股東林芯羽拿走
等情,是否有證據可以提出供本院認定,被告則供稱:「當時就是我們兩人當面對點而已,沒有任何的簽收單」可供提出。是以,被告身為地圖美髮造型館之會計,負責將每日現金營收存入該店負責人方淑苓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對於出現店營收與存入帳戶的數額不符時,卻只能說自己「不清楚」,或是單純一句「負責人方淑苓會把營收拿走」或「林芯羽她們去銀行的話也會順便拿去存」,但卻提不出證據來證明她所說的事項為真實,純屬空言抗辯,無法令本院採信。
⑶本件依據被告所製作之「MAP現金收支明細表」上記載的當日營收,對照被告應該將營收存入的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明顯的出現有數額不符的情形,既然將該店當日營收存入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是被告的職責,經手該店營收現金的被告,對於出現存入金額與營收數額不符的情形,卻又提不出為何會產生這樣的情形的證據,參以被告自入職以來,有上揭為被告所承認的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及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之侵占犯罪事實,且被告也
自承當時確實有經濟上的龐大缺口缺要填補,被告確實有侵占附表四所示營收與存款差額的
犯罪動機。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營收有時會交給告訴人方淑苓或是股東林芯羽等情,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辯為真,從而本件犯罪事實㈢即附表四將部分現金收支明細表所載應入營收,侵占入己,未全數存入方淑苓上開台新銀行部分之犯行,已可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五所示,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該店電腦收支系統「MAP現金收支明細表」虛偽作成「貨款」、「雜支」等不實支出之電磁紀錄,未如實將每日現金營收存入方淑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被告辯稱:「我們當初如果購買藥水或是產品都會有收據,現金支出,是用當天的營收付出去,會給收據。收據有規定要作成一本書,每天都貼每天的收據」、「我們當初可能是跟其他公司購買商品,會給收據,可能不是從歐納公司那邊給的貨」、「我另外有作一本每天的支出或收入明細,上面都有記載跟何人調貨及買。那本明細都在他們那邊,我無法提出,但我很明確有那些東西」云云。然查:
⑴依附表五編號1至5、19至20所示,此7項支出費用科目名稱皆為貨款,MAP現金收支明細表備註欄則記載:編號1,11月份萊雅貨款、編號2萊雅盈波大髮膜500ML、編號3至5萊雅液狀藥水、編號19至20萊雅藍瓶。然依卷附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函及所附「地圖美髮造型館民權店」與該公司自102年起之付款明細資料,並沒有附表五編號1至5、19至20所示之7筆交易,也沒有收到「地圖美髮造型館民權店」支付該7筆款項。
⑵依附表五編號6至18、21至25、27至28、32所示,此21項支出費用科目名稱,除編號25、27為雜支外,其餘皆為貨款,MAP現金收支明細表備註欄則記載:編號6、7、9、11、13、17為歐娜強土;編號8、12、14、16、18為摩洛哥油;編號10為歐娜乒乓洗護;編號15為歐娜組;編號21為歐娜三組;編號22為歐娜貨款;編號23為歐娜不老+魚子醬;編號24為歐娜白色乾洗髮;編號25僅記載歐娜;編號27為摩洛哥油+護髮劑;編號28為歐娜付現;編號32為摩洛哥油。然依卷附歐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函及所附「地圖美髮造型館民權店」與該公司訂購商品之付款明細、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函及所附「地圖美髮造型館民權店」與該公司訂購商品之付款明細,並沒有附表五編號6至18、21至25、27至28、32所示之21筆交易,也沒有收到「地圖美髮造型館民權店」支付該21筆款項。
⑶依附表五編號26所示,科目名稱為雜支,MAP現金收支明細表備註欄則記載電費單子,支出金額25570元,然本院財經司法事務官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比對查證,依卷內林芯羽台新帳戶來明細表(本院卷二P427序號86-87),108年2月18日僅有二筆台電電費支出,金額分別為65元、1,996元,合計2,061元。是以,被告辯稱該筆25570元之支出是台電電費,並非可採,應認25570元-2061元=23509元即為被告侵占之款項。
⑷又附表五編號29無說明任何用途,僅記載支出11760元,而編號31雖記載為洗巾費4500元,但並無任何單據,且被告也無法說明支出給誰。是以,被告支出了附表五編號29、31的二項支出,卻無法說明支出的用途,也沒有單據足以
佐證。另編號30科目記載為器具修繕費10250元,MAP現金收支明細表備註欄則記載電燈修繕,但依告訴人偵訊中陳稱,上揭編號29至31等3項支出都找不到相關的收據、發票,所以認為是虛構的支出,而被告在110年4月8日
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則供稱:錢都付給廠商,但是不記得是付給哪一間廠商。被告辯稱上揭3項支出錢都給廠商,卻又說不出是給那家廠商,而且也沒有單據可以佐證,被告辯稱支付給廠商之辯詞無法採信,此3項支出可認為是被告侵占的款項。
⑸
綜上所述,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被告雖然
予以否認,被告支出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雖然在其所製作之MAP現金收支明細表備註欄或有備註該項支出之目的,或未予備註支出目的,但檢察官依其記載向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歐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比對上揭三家公司所函覆的「地圖美髮造型館民權店」與該公司訂購商品之付款明細,並沒有附表五上開各編號之交易及請款紀錄,
而非貨款之雜支項目,被告辯稱是付錢給廠商,但又說不出是給那家廠商,而且也沒有單據可以佐證,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真實。被告所製作之MAP現金收支明細表有上揭附表五各項支出,但所記載之支出目的與事實並不相符,而被告支出了「地圖美髮造型館民權店」的錢,卻無法說明支出的去向及目的,且被告也自承當時確實有經濟上的龐大缺口缺要填補,被告確實有侵占附表五所示款項的犯罪動機。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五所示支用「地圖美髮造型館民權店」的款項,侵占該款項之犯行,被告侵占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刑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2年10月起至108年8月止,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地圖美髮造型館民權店」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其持續利用擔任「地圖美髮造型館民權店」會計之機會,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各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㈡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及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雖曾自行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但觀其自首時自承:「因自己資金缺口的問題,於103年11月起至今年8月間利用匯發薪資之機會,於每月10日發取薪資時,分別多匯入1萬至2萬不等,總計80萬元至我的帳戶。另外又於106年3月至108年6月間,隨機自公司每日的營收內,侵占5仟至1萬不等之金額,總計20萬元」,但其後歷次偵訊時,被告就其侵占之犯罪模式以及侵占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所自首的犯行僅係本件被告於任職
期間業務侵占犯行之一部分,並非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之全部,且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自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即藉由擔任「地圖美髮造型館民權店」會計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甚至製作不實支出之電磁紀錄,不僅期間將近6年之久,金額更累積達3百餘萬元,所為非但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部分坦承犯行,就大部分之犯行均予以否認、多所狡辯之犯後態度,除在事發後曾匯款6萬元以及償還55656元之金飾給告訴人外,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職土地仲介,月收入約不穩定,最少2萬8千元,現與弟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總共侵占之犯罪所得共3,073,653元,扣除被告在事發後匯款6萬元以及金飾55656元返還告訴人,本件被告尚有犯罪所得2,957,99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就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擅自將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提領4268元予以侵占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示在「MAP現金收支明細表」虛偽作成「貨款」、「雜支」等不實支出之電磁紀錄,將店內營收差額予以侵占等犯罪事實。然查: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於103年2月10日自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提領4268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筆費用是慶生費用,可能是當月份慶生費用由林芯羽先出,被告再提領出來給她。經查,被告固然曾在103年2月10日自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提領4268元,但同日被告也將一筆4268元存入林芯羽的帳戶(見偵3卷第211頁),且「MAP現金收支明細表」在103年2月9日有一筆慶生蛋糕支出450元,可見地圖美髮造型館在103年2月9日確實有辦理員工的慶生會。是以,被告辯稱自103年2月10日自告訴人方淑苓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提領4268元是要償還林芯羽所墊支慶生費用,應屬可信,被告即無侵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4268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除編號1(即附表五編號32)及編號6(即附表五編號12)外,業經告訴人陳報刪除,亦即告訴人經查明後,已不認為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6以外之款項有侵占行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6以外之各編號有侵占犯行,但並沒有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也沒有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既然告訴人經查明後已認為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6以外之款項有侵占行為,即不能認定被告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摘之侵占犯行。
㈢被告就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除編號1(即附表五編號32)及編號6(即附表五編號12)外之各編號部分,並無侵占犯行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前揭成立業務侵占犯刑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任意增添薪資轉帳金額而溢領方淑苓帳戶內款項(告訴人提供附件1)【出處:
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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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 (詳111年4月21日被告筆錄p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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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未經告訴人方淑苓同意將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自己帳戶(告訴人提供附件2)
【出處: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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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n(9月全體員工薪資共256745元於10月6日轉帳惟未含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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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擅自將告訴人方淑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款項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告訴人提供附件3)
【出處:併辦附表二】
附表四:侵占店內現金營收而未存入方淑苓帳戶
【出處:起訴書附表三】
附表五 在MAP現金收支明細表虛偽登載支出而侵占店內現金營收未存入方淑苓帳戶【出處:起訴書附表四及併辦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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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8、併辦附表三編號6);虛報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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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歐娜公司104 年7月僅於7月21日收入貨款1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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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歐娜公司104年9月僅於9月8日收入貨款1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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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0);歐娜11月份無貨款收入紀錄、派力11月貨款僅4050元 |
| | | | | | (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3);歐娜12月份貨款4750元(12/4優油)、派力12月無貨款收入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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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9);歐娜、派力5月份無貨款收入紀錄 |
| | | | | | (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6);方淑苓台新帳戶明細表於108年2月18日已轉支台電電費支出二筆,金額分別為65元、1,996元,合計2,0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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