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00、2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君星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㈠盧君星於112年6月9日18時21分進入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18廠2樓大廳女廁隔間後,即在該處埋伏守候,
適逢蕭○○(真實姓名詳卷)於同日18時45分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見狀即持其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利用手機螢幕鏡面反射之方式,窺視蕭○○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
㈡盧君星得手後又繼續在該隔間繼續埋伏守候,
復於同日19時22分許,適逢陳○○(真實姓名詳卷)進入上開女廁隔間內如廁,盧君星再度以相同手法,窺視陳○○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過程中遭陳○○當場發覺,並將其手機踢開,並通知公司保全人員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盧君星之手機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盧君星犯罪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28、80),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案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
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1號
刑事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現場平面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及說明、
扣押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提出其入學證明、錄取名單、研習證明、高中性平調查報告、在校表現優異證明、公司應徵面試錄取紀錄、工作薪資明細(見本院卷頁31-52),欲證明其無本案犯罪
故意,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平日生活及工作狀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關聯性。被告復提出隨身包、化妝品及生活照片(見本院卷頁91至97),欲證明其無法依靠手機螢幕反光偷窺他人,然被告本案犯行經過,
業據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進門看到右下角從隔壁間廁所突出一個黑色隨身包,該隨身包拉鍊打開裡面斜放一支手機螢幕朝上露出來,然後我覺得那個地方很可疑,於是就一直往那邊看,這時候從該隨身包上方另一支手機伸出,螢幕朝上呈黑屏,利用屏幕反光在偷看我上廁所等語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第0000000000號卷頁6-7),故告訴人陳○○當時所見情形係「隨身包拉鍊打開裡面斜放一支手機螢幕朝上露出來」,核與被告自行拍攝之照片係「整支手機橫放在隨身包前方拉鍊打開的袋子內」(見本院卷頁91),兩者明顯不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當時我一支手機放在包包內,另外一支手機是拿在手上,以螢幕黑屏當鏡子化妝使用等語(此部分作為彈劾被告供述
憑信性使用,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第0000000000號卷頁4),足見被告手機螢幕確實具有鏡面反射功能,可以持之窺視他人。
再審酌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我在臺鐵新左營車站2樓全家旁邊的女廁,我在裡面上廁所,以手持智慧型手機,利用手機自拍鏡頭及螢幕偷看隔壁女生如廁,之前也有幾次,在臺南的公共女廁,如車站附近公廁,也是用這支手機看的,我不
是故意要偷看,我是想動變性手術,想知道手術完會怎麼樣,我有上網查,之前也有跟醫生拿過關於女性私密部分的圖片,因為看圖片沒有真實性等詞(見本院卷頁68、72),
堪認被告亦曾透過類似手法,窺視其他女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且動機係因想了解變性手術後私密部位之情形。再者,被告另案係於111年10月7日經警察詢問,復於隔日經檢察官
訊問,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9日判處罪刑在案,則被告倘認為自己是受冤枉、無辜的,於另案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理應學到教訓,日後前往女廁時,自當謹慎小心,避免重蹈覆轍,豈有再次將手機踰越隔間牆板突入相鄰女廁之理?綜合上述,被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本院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手機螢幕窺視他人如廁,嚴重侵害告訴人蕭○○、陳○○之隱私,所為實屬不當。另參以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
暨其供稱為大學在學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118)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