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羅子彥設置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電動搖搖馬內之財物(詳如附表所載)。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宗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羅子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2),共2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約2年,再為罪質相同,竊盜手法類似之本件3次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均未有所獲,為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2所示拘役刑責,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中,竊得現金新台幣5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竊盜時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竊盜日期
竊盜方法及所得
所犯罪名及刑度
1
112年6月4日
凌晨3時15分許
徒手竊取,但未有所獲。
林宗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11日
凌晨2時39分許
徒手竊取,但未有所獲。
林宗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13日
上午5時17分許
持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撐開電動搖搖馬投幣孔後,再取出零錢匣竊得現金新台幣500元。
林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