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月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月嬌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月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陳怡君所經營之蔬果店內,趁未有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
適為陳怡君返回發現,葛月嬌遂將該竊得之現金返還而經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葛月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7、53至57、61、67、7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卷第53至57頁)等件在卷
可憑,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及檢察官之意見(見同卷第76頁),認本案為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9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固坦承上情不諱(見偵查卷第63頁),然辯稱所竊得之現金並沒有那麼多,其中1,500元是其所有云云,經查:上開被竊情形,業經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23至27頁),輔以被害人之指證及現場所竊取現金之照片相互
參照以觀(見警卷第25頁),可知被竊現金1萬4,600元係已將千元鈔及百元鈔分開而整齊疊放,並無另有千元鈔及百元鈔交疊分散成1,500元之情。準此,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前揭現金
無訛。至被告空言所辯:其中1,500元係其身上本來即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3、64頁),自無以憑採。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竟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收入,所為應予非難,惟因其自陳已罹患重病、目前無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已將竊盜所得交還等一切情況,酌以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物業已當場歸還予被害人,此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65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